(2015)门包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江志军,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朱锋、代理审判员张杨姝、兰真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军、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我为此购置了家电、家具等物品。我怀孕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且多次向我索要钱款,致使我精神抑郁、坠楼自残。因被告陆某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被告返还家电、家具等财产及现金人民币22800元。被告陆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时所购置的电器、家具均在被告处,同意归还给原告。被告从未取走原告钱款,故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3日,原告因故坠楼自残。2015年2月27日,被告陆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王某及王XX(王某父亲)、谢XX(王某母亲)返还彩礼,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判决,由王XX、谢XX、王某返还陆某彩礼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结婚购置了下列财产: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42吋康佳电视机、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格力空调1匹;棉被12条;被单2条;羽绒被、真空被、毛毯、蚕丝被、毛巾毯各1条;蚊帐1顶;六门厨、四门厨、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写字台、转椅、餐桌各1张;椅子6张;沙发1套;美的微波炉、九阳电水壶、铜烛台、蜡烛签、挂衣架、不锈钢晒衣架、不锈钢鞋架、红面盆、金黄色面盆、不锈钢盆、洗脚盆、痰盂、不锈钢面盆各1只;皮箱、热水瓶各2个;窗帘布2扇,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陆某处。再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因坠楼自残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36.27元。其中,被告陆某支付押金12000元,原告王某支付押金3000元。被告陆某于2014年5月4日取走原告王某存款人民币18000元。该款为双方同居前原告个人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财产清单、大众家具销售中心家具订购清单、家电发票、销售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被告陆某提供的南通大学附属××病人催款单、情况说明、用药清单,本院向被告祖父陆XX、祖母江XX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被告已结束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陆某返还存款18000元、现金4800元,合计22800元。被告陆某认可取走原告存款18000元,但辩称该款已用于原告治病,且并未收取原告现金48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南通大学附属××病人催款单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被告陆某在原告住院后支付了押金12000元,与被告取走原告存款18000元相折抵,被告陆某应返还原告王某存款6000元。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陆某收取其现金4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被告陆某处原告王某个人财产: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42吋康佳电视机、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格力空调1匹;棉被12条;被单2条;羽绒被、真空被、毛毯、蚕丝被、毛巾毯各1条;蚊帐1顶;六门厨、四门厨、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写字台、转椅、餐桌各1张;椅子6张;沙发1套;美的微波炉、九阳电水壶、铜烛台、蜡烛签、挂衣架、不锈钢晒衣架、不锈钢鞋架、红面盆、金黄色面盆、不锈钢盆、洗脚盆、痰盂、不锈钢面盆各1只;皮箱、热水瓶各2个;窗帘布2扇,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60元,被告陆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