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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娄培宝与王文顺、娄军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顺,娄军付,娄培宝,王天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顺。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军付。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培宝。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在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胜。上诉人王文顺、娄军付与被上诉人娄培宝、王天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娄培宝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娄军付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2709.20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娄军付、王文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娄军付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经常承建民房建筑工程,娄培宝在娄军付承建的工地上施工,由娄军付支付报酬。2014年王天胜欲建造预制板房一座,后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娄军付(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由娄军付组织娄培宝等人具体施工。后娄军付与王文顺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娄军付将该工程中的木工转包给王文顺,由王文顺组织人员施工。涉案房屋大梁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梁,2014年7月3日王文顺组织人员制作梁构件支柱(系木柱)。次日娄军付组织人员一边向梁构件里浇灌混凝土一边在未凝固的梁上架设预制板,娄培宝等五人负责架设预制板。后两承重梁断落,其下部分立柱断折,娄培宝等人从已架好的预制板上坠落,致使娄培宝等人受伤。娄军付称一边现浇梁一边架设预制板是之前与王文顺协商决定的,并申请证人娄某到庭作证。事故发生当日,娄培宝被送至新乡公立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花费38969.75元,门诊花费180元,期间娄军付为娄培宝垫付费用500元。2014年1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娄培宝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娄培宝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娄培宝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娄培宝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娄东生于1989年10月16日,女儿娄香生于1999年6月6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天胜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娄军付施工,并支付娄军付报酬,应当认定王天胜与娄军付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娄军付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王天胜作为定作人在已知悉的情况下仍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娄军付,选任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天胜对娄培宝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娄培宝在娄军付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由娄军付支付报酬,娄培宝与娄军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娄军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合理规划施工,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娄培宝受娄军付指派到涉案工地架设预制板,并依娄军付指示进行作业,事故发生时娄培宝系在从事劳务活动,故娄军付对娄培宝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娄军付称边现浇梁边架设预制板是与王文顺协商一致决定的,庭审中证人娄某到庭证实,对娄军付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娄军付、王文顺多次承建民房工程,应当知道上述施工方案存在安全隐患,极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仍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王文顺负责木工支模,未能确保其他人员施工安全,故娄军付、王文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娄培宝虽依娄军付指示作业,但娄培宝作为成年人有充分的辨识能力,对周围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应由足够预见,娄培宝未能尽到相应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娄培宝、王天胜、娄军付、王文顺分别承担10%、10%、40%、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娄培宝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娄培宝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39149.7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为480元;4、误工费,娄培宝的误工时间为151天(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其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365天×151天=3506.24元;5、护理费,娄培宝住院32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人÷365天×32天×1人=2546.06元;6、××赔偿金,娄培宝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要求的××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娄培宝之女娄香尚未成年,事故发生时,娄香1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3年,娄培宝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27.73元/年×3年×40%÷2=3376.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娄培宝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娄培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以18000元为宜;9、交通费338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系娄培宝为评定伤残等级的花费,予以支持。娄培宝的上述损失共计136449.41元,由王天胜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娄培宝13644.94元,由娄军付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娄培宝54579.76元,由王文顺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娄培宝54579.76元。扣除娄军付已垫付的500元,娄军付应实际给付娄培宝54079.76元。原审判决:一、王天胜赔偿娄培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13644.9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娄军付赔偿娄培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54579.76元,扣除娄军付已垫付的500元,下余54079.7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王文顺赔偿娄培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54579.7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娄培宝负担336元,由王天胜负担336元,由娄军付负担1341元,由王文顺负担1341元。王文顺上诉称:王天顺与娄培宝不存在劳务关系,娄培宝受伤系因娄军付违规操作造成,仅凭娄某证言不能证明王天顺具有过错,王天顺不应该承担责任;娄培宝的医疗费票据并未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其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娄培宝对王天顺的诉讼请求。娄军付答辩称:王文顺是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王文顺认为其与娄培宝因不存在劳务关系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王文顺制作的立柱不具备承重标准,娄军付并未违规操作;一边浇灌混凝土一边架设预制板的方案是娄军付与王文顺共同商量后决定的,王文顺作为架设梁构件支柱的专业承包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培宝答辩称:王文顺对娄培宝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天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娄军付上诉称:娄军付将承包王天胜预制板房中的支合子的木工活分包给了王文顺,由于王文顺的失误,造成娄培宝受伤,娄军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娄军付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文顺答辩称:王文顺仅负责支合子,娄培宝受伤系因娄军付违规操作造成,娄军付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培宝答辩称:娄军付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天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二审庭审期间,娄军付提交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娄培宝收到娄军付21000元医疗费。娄培宝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收到该21000元医疗费。王文顺、王天胜未就该收条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娄军付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娄培宝收到娄军付先期支付的2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娄培宝收到娄军付2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娄军付、王文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娄培宝受娄军付的指挥、管理,给娄军付提供劳务,娄军付支付娄培宝劳务报酬,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娄军付从娄培宝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对娄培宝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娄军付作为雇主对于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王文顺称娄军付证人娄某关于王文顺与娄军付协商决定一边现浇梁一边架设预制板的方案的证言不应该采纳但并未提供能够推翻该份证言的证据,且王文顺作为专业制作梁构件支柱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该方案存在安全隐患,却并未阻止该方案实施,结合本案因梁构件支柱折断导致承重梁断落致使娄培宝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文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酌定娄军付、王文顺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娄培宝医疗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娄培宝于原审时提交了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复印件,结合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王文顺上诉称娄培宝医疗费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其报销数额应予扣除,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娄培宝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娄培宝各项损失共计136449.41元,娄军付应赔偿娄培宝136449.41元×40%=54579.76元,扣除娄军付已经支付的21500元(含原审认定的垫付款500元),娄军付还应赔偿娄培宝33079.76元;王文顺应赔偿娄培宝136449.41元×40%=54579.76元。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鉴于娄军付在二审中提供了娄培宝收到娄军付21000元医疗费的证据,且娄培宝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娄军付应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娄军付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王文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娄军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培宝各项损失共计33079.76元。三、驳回娄培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娄培宝负担864元,王天胜负担336元,娄军付负担813元,王文顺负担1341元;王文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其自行负担,娄军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娄军付负担705元,娄培宝负担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雪梅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