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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与谢健民、熊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谢健民,熊莎,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168号大塘农民公寓住宅小区*栋***层、01-06门面。负责人邹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健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莎。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长沙冶金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梁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以下简称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诉被告谢健民、熊莎、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华、谭军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黄香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宏,被告谢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江,被告熊莎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启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被告谢健民能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被告新启派公司自愿就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7月25日,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谢健民签订了两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谢健民自2007年7月25日到2010年7月25日抵押期限内与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最高额范围内有效。谢健民自愿分别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002栋112房和303房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谢健民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其本人抵押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07年7月25日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谢健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向被告谢健民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25‰,按季结息。被告熊莎(系谢健民的配偶)亦向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谢健民、熊莎仍拖欠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432.402125万元,合计为932.402125万元。被告新启派公司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债权的实现,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谢健民、熊莎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432.402125万元,合计为932.4021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新启派公司对被告谢健民、熊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对被告谢健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002栋112房、303房及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健民、熊莎立即赔偿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律师代理费46.62万元(系增加的诉讼请求);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健民、熊莎共同答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借款的偿还时间及偿还方式双方有明确的约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还没有进行征收补偿,原告起诉被告的条件不具备,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启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意见。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向被告谢健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熊莎为共同借款人。现该笔贷款已逾还款期限,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为432.402125万元;本息合计932.402125万元。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及担保承诺书;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现房抵押物清单(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及房屋他项权证(2份);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及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谢健民为其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清偿,由被告新启派公司自愿就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002栋112号房(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和303号房(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两处房产为其本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三,被告谢健民以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为其本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三组证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5份);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5份)。拟证明被告谢健民借款早已逾期,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多次向被告谢健民和被告(保证人)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给付代理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健民、熊莎没有异议。被告新启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谢健民、熊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债务落实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起诉被告谢健民、熊莎要求偿还本案贷款的起诉条件不成立,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对被告谢健民、熊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健民、熊莎所要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还款来源及渠道,协议自签订到现在已经有六年时间,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新启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被告谢健民、熊莎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被告谢健民、熊莎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3日,被告谢健民、熊莎(系谢健民的配偶)共同向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熊莎与谢健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协商一致后推荐谢健民作为代表与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借取500万元。2007年7月23日,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新启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谢健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7月25日,谢健民与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谢健民向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25‰,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维持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2007年7月25日,被告谢健民与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长房押字NO.00250664、长房押字NO.00238919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谢健民分别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002栋112房、303房的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各为谢健民《借款合同》项下的25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两份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均为三年,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2007年7月25日,被告谢健民与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谢健民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抵押给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为谢健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抵押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为偿还该笔借款在担保范围内进行抵押担保。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于2009年8月20日向谢健民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9年8月26日向新启派公司送达了《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提示借款即将到期,要求债务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进行督促。2009年12月30日,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谢健民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书》,约定: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然有效;谢健民同意对欠款提供担保,以长沙启派特钢有限公司被政府拆迁或收购股权的补偿款中自己应得的份额进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健民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20日,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向谢健民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12年4月16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9日,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向谢健民送达了《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以上通知书均有谢健民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新启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5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9日,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向新启派公司送达了《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上通知书均有新启派公司签章确认。2014年12月17日,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湖南融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谢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谢健民向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借款500万元、谢健民向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借款1000万元),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接受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的委托,指派许卫武、孙国宏律师为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之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6万元。2015年4月22日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谢健民签订的《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新启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健民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谢健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谢健民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熊莎系该5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要求谢健民、熊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健民、熊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要求就被告谢健民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根据两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谢健民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002栋112房和303房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房产证号分别为:00××66、00××28)及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抵押给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谢健民未按约归还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借款,被告谢健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新启派公司为被告谢健民、熊莎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谢健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新启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提出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要求被告新启派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债务在谢健民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的保证责任外对谢健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启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健民、熊莎追偿。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谢健民两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子(500万元借款、1000万元借款),且已实际向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8万元,根据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与被告谢健民《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二条第五项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健民、熊莎赔偿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律师代理费46.6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8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谢健民、熊莎辩称对借款的偿还时间及偿还方式双方有明确的约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对土地还没有进行征收补偿,原告雨花农合行圭塘支行起诉的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人民政府对土地的征收补偿行为不能由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予以约定。本案所涉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谢健民、熊莎、新启派公司归还借款的来源之一,目的是约束被告谢健民、熊莎、新启派公司不得将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作为他用,而非对借款的偿还时间及偿还方式的明确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健民、熊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谢健民、熊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有权以被告谢健民、熊莎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002栋112房、303房及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谢健民、熊莎提供的抵押担保责任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新启派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健民、熊莎追偿;三、被告谢健民、熊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赔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四、驳回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068元,由被告谢健民、熊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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