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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爱林与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徐爱林,男。被告陈建明,男。原告徐爱林与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林、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林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18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114,100元(另外加息5,9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420,000元,都是原告将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借款金额为420,000元,月利率按10‰计算,每月利息4,2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合计63,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付息40,000元,剩余23,000元利息未付。随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本息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3,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建明对原告徐爱林诉称的借款事实和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无异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徐爱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3份证据材料:1.原告徐爱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陈建明书写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陈建明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徐爱林借款420,000元和约定借款月利率10‰的事实。3.银行历史流水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银行取款17,500元给被告、2013年9月银行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其他借款通过自有现金交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陈建明对原告徐爱林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陈建明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原告40,000元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徐爱林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实原告徐爱林的身份信息,即原告徐爱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原告徐爱林提供证据2关于被告出具42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的真实性,及其通过银行取款支付被告借款37,500元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爱林举证出借给被告陈建明的420,000元借条,除原告举证37,500元的取款凭条予以证实实际支付借款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余382,500元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依据,因该借条涉及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又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实际支付借款382,500元,对原告提出该借条中的其余借款382,500元,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3、对被告陈建明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原告徐爱林没有异议,本院亦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建明与原告徐爱林就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陈建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徐爱林收执,该借条载明“借到徐爱林现金人民币合计共:肆拾贰万元正。(小写:420,000元正)。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利息肆仟贰佰元。每季度:每叁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款人:陈建明2013年9月28日。贰零壹叁年玖月贰拾捌日。”2、原告徐爱林于2013年8月份从银行取款17,500元、于2013年9月银行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陈建明。另查明,被告陈建明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外大街26号A1711号房屋在本院处于执行拍卖阶段,2015年1月份期间共有5名债权人在本院起诉被告陈建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第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徐爱林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徐爱林与被告陈建明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原告徐爱林依法应对是否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陈建明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陈建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和要求其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原告徐爱林仅提供37,500元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能提供其余382,500元款项交付被告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徐爱林亦认可借条中存在将部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徐爱林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陈建明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7,500元要求归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382,500款项是否属于实际支付的借款,原告可以就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本案仅认定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徐爱林借款37,500元本金,对于被告陈建明主张已支付原告徐爱林40,000元利息,因无法证明属于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利息40,000元亦不予认定。该利息40,000元可由被告陈建明在原告徐爱林就382,500元款项交付证据充分另行起诉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应偿还原告徐爱林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7,5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上述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限被告陈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附: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二、驳回原告徐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原告徐爱林负担673元,被告陈建明负担7,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天栋人民陪审员王化民人民陪审员冯正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