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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丽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徐丽。委托代理人:刘峻,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个体。原告徐丽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将人民币3万元借予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未到庭,其在本院调查中辩称,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我现在才开始经营企业,待经营好了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到期分红为本金的22%。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