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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乔永霞诉张华、马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霞,张华,马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乔永霞,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华,50岁。被告马雄,45岁。原告乔永霞诉被告张华、马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华、马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原告乔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乔永霞诉称,两被告是亲兄弟关系,2012年被告张华急需用钱,在被告马雄的担保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3万元,共计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华予以更换借条,同时被告马雄再次予以担保,并许诺年底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马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华向原告乔永霞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今借到大姐乔永霞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条一张,被告马雄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华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雄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因未确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间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马雄做为保证人签名,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华于2015年6月5日即原告起诉之日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马雄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华、马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嘉军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