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留奇与甄漫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留奇,甄漫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杨留奇,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红旗、王许可,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甄漫漫。原告杨留奇诉被告甄漫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旗、王许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漫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留奇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甄漫漫向原告杨留奇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原告分两次将2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甄漫漫。2014年12月10日,被告甄漫漫又向原告杨留奇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近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5000元,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漫漫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甄漫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留奇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期限1个月,到期未还应付法律责任(月息5分)收款人甄漫漫”。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5分息向其支付过一个月利息125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甄漫漫向原告杨留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留奇现金4000元,近期一定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2014年12月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留奇与被告甄漫漫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有收条、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抵扣。25万元借款部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一个月利息12500元,扣除应收利息4666.67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5333.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245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245333.33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确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漫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漫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留奇偿还借款245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245333.33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甄漫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留奇偿还借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留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诉讼费5485元,由被告甄漫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