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海华与马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华,马福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海华,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沈生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福华,男,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海华与被告马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华及委托代理人沈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福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的营业房(含后厨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第一年租金18万元,后续租金每年增加1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对应之日前3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营业房交付被告租用,但被告却至今欠付2010年租金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且造成原告损失,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16750元【50000元×(6%÷12个月)×67个月(自2009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合计66750元,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已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约定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010年租金5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的营业房(上下两层,含后厨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第一年租金18万元,此后每年租金递增1万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对应之日前30日一次性付清,如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双方对营业房用途等内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营业房交付被告租用,被告亦将当年租金18万元付清。2010年7月8日,因下欠2010年租金5万元到期未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2010年租金5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对下欠的2010年租金5万元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750元【50000元×(6%÷12个月)×67个月(自2009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及此后利随本清的诉求,于法有据,计息标准合理,但计息期限有误,根据《营业房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8日签字生效的实际并结合该合同关于“下一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对应之日前30日一次性付清”的约定,2010年租金的付款期限应为2010年6月8日,即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4000元【50000元×(6%÷12个月)×56个月(自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故本院对该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华租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算至2015年2月8日),合计64000元,此后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9元,由原告李海华负担61元,被告马福华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