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淛秀与杭州景文办公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淛秀,杭州景文办公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钱淛秀。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杭州景文办公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敏。委托代理人:金元凯。委托代理人:罗敏如。原告钱淛秀为与被告杭州景文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钱淛秀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仲裁委)下劳人仲不字[2015]第0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景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元凯、罗敏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淛秀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任被告门店总台负责人,月工资为1100元,至今在长达12年的工作生涯中,先后历任行政办副主管,办公室副主任,行政财务副经理等职务。2013年原告的月工资已达4150元,按被告方普加标准2014年原告工资应达到每月4305元。被告未经协商擅自降低、扣除原告月工资1000元,达12000元。被告对原告擅自调岗降薪,造成原告应得的2014年年终奖金4305元,未能兑现,实际兑现1290元,造成差额3014元。按被告方普加标准2015年原告应达到工资4450元,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在长达12年的工作中,被告一直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面临退休后退休金缩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11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擅自调整工资标准的2014年度工资差额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差额3014.1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265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43200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钱淛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1.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3.聘任通知1份(杭景办字[2012]2号文件)、聘任批复1份(景商人[2013]14号,复印件)、聘任请示1份(杭景办字[2013]3号文件),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被聘任为行政财务部文员,属于公司中层副职。4.《关于中基层管理人员2013年度考核等级评定结果的通报》(杭景办字[2014]2号,复印件)、《关于2013年年度党员、工团干部以“五带头”为内容的先进性考评结果的通报》1份(景百党[2014]1号),欲证明原告的2013年度考核等级为称职。5.《2013年员工工薪福利调整表》2张(复印件)、2013年6月份工资表1张、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组,欲证明被告擅自降低了原告的2014年的工资待遇。6.考勤记录5张(2015年1月-2015年2月)(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期间每周周六加班的事实。7.《关于印发2013年管理人员工薪福利方案的通知》1份(景文[2013]10号文件)、附件《2013年集团管理人员工薪福利方案》1份、《关于2013年干部、员工工薪、福利标准调整的批复》1份(景商人[2013]22号)(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平时向原告所发放的工薪不包括周六的加班费,只包括平时的超时加班费。8.《关于2013年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考核意见和奖金分配方案的批复》1份(景商人[2013]42号文件),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对原告所作出的降级处理是没有依据的。9.杭景办字[2015]12号文件1份,欲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免去原告职务。10.聘书8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系干部身份。被告景文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单位行政财务部任职,工作职责包括日常行政工作、为公司全体员工办理申报缴纳社保事宜等。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一直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未表示异议。由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多次劝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均被拒绝,原告拒不办理退休手续,亦拒绝签订劳务聘用合同,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亦无法单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劳务聘用手续。被告基于对原告的关怀照顾,在2013年8月3日之后与原告保持劳务关系,在原告多次请病假、事假的情况下,继续为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且不合理,理由如下:1.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女性员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合同即日终止。由于原告拒绝办理退休手续,亦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务聘用合同,致使被告亦无法为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自2013年8月3日起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的争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2.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13年1月1日至8月3日的加班工资。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20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2小时,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700元加班工资就是包含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故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3.2013年8月3日至今,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等诉请没有任何依据。4.被告已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也在单位负责全体员工社会保险的申报工作,对缴纳的金额原告也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少缴社会保险43200元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时间:2013年7月25日,聊天人员为钱佳良与原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原告拒绝。2.关于钱淛秀退休问题的谈话录音(2014年10月),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而原告拒绝情况。3.工作时间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7.2-7.3小时。4.杭景办[2014]3号文件1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担任被告直销部经理助理职务。5.杭景办[2014]4号文件1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工资等级为基层副级,16级。6.考勤卡报表1份,欲证明2013年原告的考勤记录情况。7.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1组,欲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8.到龄人员退休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9.关于企业性质认定的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不是干部身份。10.景商人[2014]48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关于年终奖按考核规定计发,病假连续11-15天或者累计30天以上的年终奖按60%计发。11.集团管理人员等级工资表1份、奖金津贴表1份,关于钱淛秀同志工资等级为16级,基本工资1705元,级别工资400元,加班工资为700元,岗位考核650元,餐费补贴1050元。12.2014年度年终奖计算表1份,欲证明原告的奖金为1290.90元,已经发放。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钱淛秀提交的证据1至10,经被告景文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管理岗位,但不是干部身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是干部身份因无依据,对此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经审查为2015年1月和2月份的部分考勤记录,该考勤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在2013年、2014年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景文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12,经原告钱淛秀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用过QQ,录音不能听清,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电子稿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对其职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聘书上所聘职务与该文件所任职务不符。本院认为,证据4、5上所任原告职务与被告聘书上聘任职务不一致,故以原告提供的聘书职务为准。证据6、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管理文件的人员,以前档案储存没有这份文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1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级别。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期间,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聘任原告的职务及聘期: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后12月26日被聘为办公室文秘、人事副主管;2008年1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聘任为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聘任为行政财务部副经理(中层副级);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聘任为行政财务部文员(中层副级);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聘任直销部经理助理,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为凤起店长助理。2015年6月2日,被告又免去原告凤起店长助理职务。原告对此不满,故引发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2901.12元,支付二倍工资8800元,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14年度工资12000元,支付2015年4月工资2880.37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3014.10元等项。下城仲裁委以本案主体不适格,同日作出下劳人仲不字[2015]第0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另查明,⑴、原告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级别工资+岗位考核+加班工资+餐费补贴。2014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705元,级别工资400元,加班工资700元,餐费补贴220元(2013年为950元),岗位考核每月不等。2015年被告将原告的级别工资调整至350元,加班工资调整至650元,基本工资未变。原告在2014年累计病假37天。2014年原告考核为不称职。⑵、周六与遇法定节假日重叠,放假的5天,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10月4日。再查明,景商人[2014]48号文件,被告关于2014年企业经营理论联系实际以外管理人员考核意见和奖金分配方案的批复,简称2014年管理人员考核办法,原告在2014年聘任职务所对应的级别为基层副级,计奖基数为公司毛利,计提比率0.07。年终奖发放额=年终奖计提比率*个人年终考核得分,病假累计30天以上的年终奖按60%计发,当年发放80%,次年年底发放20%。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否退休需按照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自己是行政财务部副经理,所在岗位为管理,退休年龄为55周岁,故不同意退休,而且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未为其申报退休,而仍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终止,原告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作为劳动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标准工时制,并每周上班六天,为周一至周六,被告对周六上班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能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以月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经查,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此时开始计算为二年。根据原告在2013年被聘任职务为行政财务部文员(中层副级),所对应的基本工资:2013年为1550元/月,2014年4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705元/月,级别工资为400元/月,加班工资700元。再根据被告单位所发的2013年、2014年集团管理人员工薪福利方案规定,即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级别工资。加班工资为日常超时加班费,平时因工作任务需要延长上班时间的,不另外发放加班工资,也不做调休依据,故加班工资不能计算作为加班工资基数。据此,对于日常超时加班是否包含周六休息日上班时间,未作明确规定。按照书面理解应不包括周六的上班时间。而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发放的加班工资包含单位所发的周六加班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周六上班时间为加班,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理由正当。基于周六与法定节假日放假有重叠情形,故被告提出周六遇法定节假日放假的天数为5天,不应计算加班天数在内的辩称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其请求2014年12月份止,确定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为15216.54元[(1950元/月÷21.75天×46天×200%)+(2105元/月÷21.75天×36天×200%)],原告请求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该事实未有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工资差额12000元问题。根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定,被告单位对管理人员职务实行聘任制度,一年一聘,聘期为一年,发放聘任书。根据被告提交的杭景文[2014]3号文件决定聘任原告为直销部经理助理职务,基层副级,聘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再根据原告提交的聘任书,被告聘任原告为凤起店店长助理,聘期相同,所对应的基本工资和级别工资并未减少,主要减少为是餐费补贴,但是其他人员对该项也是减少的,并非原告一人减少餐费补贴,又原告主张凭票据报销,以此主张其工资,因其未举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工资差额12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奖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聘任书证明被告聘任原告的职务为一年一聘,2014年所聘任原告的职务为凤起店店长助理,对应的级别为基层副级。根据考核办法规定,原告的年终奖基数为2805元(公司毛利总额不到等级工资的,年终奖按等级工资计算,即等级工资为基本工资+级别工资+加班工资),结合原告请病假累计天数37天,确定2014年原告的年终奖金为1346.40元[按照等级工资2805元×80%×60%],已放1290.90元,应补发55.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3014.1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2650元问题。经查,原告在2015年3月份请病假,被告单位按照病假发放其基本工资,相对应的职务工资、岗位考核、加班工资及餐费补贴,减少或者没有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查已经发放2015年3月份工资1569.63元,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差额265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04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43200元问题。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不存在未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经释明,原告主张所补缴的是被告为其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景文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淛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15216.54元。二、被告杭州景文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淛秀支付2014年奖金,计人民币55.50元。三、驳回原告钱淛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景文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腾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