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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374号原告赵某,男,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被告高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人民币70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其中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这三笔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还清本息。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的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借款后二三天还清本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将2015年4月1日前的借款本金应支付利息向原告结清,2015年4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应支付的利息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人民币7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均为3%,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据。其中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15万元、20万元,这三笔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还清本息。另一笔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约定于借款后二三天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已将2015年4月1日前的借款应付利息全部向原告结清,四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复印件载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借人民币70万元,有被告高某给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及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付利息。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高某按约定月息3%给付借款利息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时间自2015年4月1日始,至本金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