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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单际金与李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际金,李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单际金。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李忠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原告单际金与被告李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庄村路口处与被告李忠全所有的鲁G×××××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的驾驶员逃逸。经高密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8.76元(含住院费14308.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212元、护理费8700元、××赔偿金38884元(变更为411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7824.76元(变更为9004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及该车辆是否经过年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事故认定书载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逃逸,根据交强险24条第三项规定,仅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时10分许,原告单际金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庄村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右转弯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际金受伤。事故发生后鲁G×××××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鲁G×××××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且无证据证明单际金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此确定单际金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下静脉分支破裂,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原告经高密市嘉誉交通事故代理服务中心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单际金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5、营养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鲁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忠全。该车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4308.7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营养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5、误工费,原告系高密市腾辉家具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误工4个月,误工费共计14212元(4个月×3553元);6、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子单鹏护理,单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密市一顺劳保用品厂,原告主张按2014年制造业标准145元/天计算,共护理60天,护理费为8700元(145元/天×60天);7、××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前以打工为生,且因修路占用耕地,因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共计41104元[(29222+11882)×20÷2×10%];8、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单鹏开车接送,支出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4308.7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推翻原告证据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有:对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护理费中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年检,且所加盖印章与字号不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失地证明应由土地征用部门出具,交通费认可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住院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高密市腾辉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12份、一顺劳保用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密市经济开发区韩伍屯居委会证明三份、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鲁G×××××二轮摩托驶员与原告单际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单际金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鲁G×××××二轮摩托驶员未注意行车安全并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车登记车主李忠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忠全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李忠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程序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该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4308.7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辉腾木业的营业执照为正本,未提交副本,无法确定年检情况,且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副本,所提交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停发工资证明无具体停发时间,因此无法确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计算,对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共计6524.4元(54.37元/天×120日);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一顺劳保用品厂营业执照,无年检记录,且加盖印章与字号不符,无法确定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共计3262.2元(54.37元×60天);3、××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高密市经济开发区韩伍屯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关于失地原因不同,一份载明为“企业征用”,另一份载明为“修路占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其××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3764元(11882元×20年×10%);4、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被告认可1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308.7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为1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59219.36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34690.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查明车辆驾驶员资质及车辆是否年检问题,因本案系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即使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其在赔偿之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际金损失共计44690.6元;二、被告李忠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华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