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凤玉与郑美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郑凤玉,男,193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为香港居民,原住福清市,现居住香港荃湾。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瑞,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灿平,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凤玉与被告郑美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亮,被告郑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玉诉称:原告郑凤玉与被告郑美瑞是同村人。原告在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有一块名叫“过山”的承包地,面积为1.49亩,有耕地承包合同及山前村委会证明为据。2008年被告郑美瑞利用原告在香港的机会,在原告的承包地的东面建起了一栋五层的房屋,但在与原告相邻西向的土地上侵占原告0.6米宽的土地且没有留出滴水线0.5米计侵占1.1米,侵占原告承包地面积33.29平方米(长30.27米、宽1.1米)。此外,按照村规划被告郑美瑞的南向厝前应留出一条宽四米的通道,但被告郑美瑞在房屋建成后将四米的通道用围墙围起来,堵住原告的通道。原告回乡后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向村委会和政府部门反映、投诉无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美瑞拆除其房屋南向的围墙,留出四米宽的道路;二、确认被告郑美瑞非法侵占原告东向的承包地33.29平方米,并按每亩价值100万元补偿原告49935元;三、被告郑美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美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郑美瑞与郑友俤、郑是文等3人于2006年6月16日和2006年6月18日共同向本村村民郑吓德、高珠明、王华琴、郑是华、陈雅琴、郑立平、郑立忠、郑志强等9人购买土地,并办理断契书和协议书,再进行分地建房。原告主张被告等三户侵占面积一样,与事实不符,具体面积三户不同。被告受让土地时有关土地界线原告也在场确认,因此被告在2007年向村委和镇政府申请建房,并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5万元,在取得政府的同意下才规划建造房屋。建房施工时原告也在场,也确认了界线,并未提出异议。在被告建围墙时,原告请求村干部现场解决处理,被告提出原告需要四米道路通行,必须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且村干部也提出支付土地补偿费,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与郑友俤、郑是文等3人向郑吓德等9人受让的土地总宽度是14.325米,被告为了今后相邻通风采光使用,房屋施工宽度只有12.7米。原告土地承包书没有明确土地四至范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第一村民小组(甲方)与原告郑凤玉(乙方)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耕地4.161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后附承包耕地地块明细表载明承包耕地有四块,其中包括地名为“过山”的耕地1.49亩,四至为:“东至亦尚西至吓德南至友云北至水金”。福清市龙田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盖章。郑美瑞于2007年左右建房。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告郑美瑞与案外人郑友俤、郑是文三人房屋从北至南依次相邻,位于讼争耕地的东北侧方位。郑美瑞房屋相邻讼争耕地的围墙长度约为29.8米,与郑友俤房屋围墙间隔一条宽约0.65米的巷子,郑友俤房屋相邻讼争耕地的围墙长度约为29.9米,与郑是文房屋围墙间隔一条宽约1米的巷子,郑是文房屋相邻讼争耕地的围墙长度为27.2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郑美瑞的房屋侵占其承包地面积为33.29平方米(长30.27米、宽1.1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被告郑美瑞的妻子许吓尾出具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本村十二队社员郑是文,有关门前山壹块园地主郑吓德、郑是华、郑是平、郑立平三户土地交换,现发生交界道路问题:郑是文:郑友俤、郑美瑞,原由郑亦犬做中见人分地:各户在厝前必须留足4米滴水:三户各留一条:现郑是文向村委会保证:按原预留4米给壹组其他建厝户保持畅通永不改变:有关如何处理待郑友俤、郑美瑞以及郑是文一并定夺:现先保留四米路:按村两委日后用整体处理方案解决”。案外人陈惠光在协议书上签字。许吓尾作为建厝户签字盖章。2009年10月2日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民委员会加盖调解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户籍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照片和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卖断契、收款收据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围墙留出四米宽的通路,但讼争土地为耕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耕地的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另诉请确认被告侵占原告的耕地,但本案原告系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承包耕地的资格;此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讼争耕地明确的四至范围及耕地的具体长、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其耕地,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凤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郑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郑凤玉在三十日内,被告郑美瑞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爱平审 判 员 游 捷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李春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