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永宏诉廖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宏,廖海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毛永宏,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被告廖海雄,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原告毛永宏诉被告廖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2013年10月11日又借款4000元,两次借款共计9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并支付超期偿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廖海雄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毛永宏借款人民币55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2013年10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两次借款都由原告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捺下手印。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元,并支付超期偿还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2.5%月息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廖海雄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元,有被告廖海雄签名确认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两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仍欠原告本金9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永宏借款本金9500元整。二、被告廖海雄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同时应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毛永宏。驳回原告毛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