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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耿志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志光,又名耿志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银川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K362次列车乘警抓获,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押解回泾川,于同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志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志光及其辩护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泾川县城关镇“黄金海岸”影楼职工耿志光盗窃该影楼所有的佳能相机及其相机配件,价值50590元。被告人耿志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耿志光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耿志光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耿志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所盗相机及配件的鉴定价值过高。辩护人李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财物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鉴定价值过高;刑事拘留之前的羁押时间应抵顶刑期。被告人耿志光存在如下量刑情节:主观恶性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耿志光通过“黑光网”应聘到泾川县城关镇“黄金海岸”影楼,住在“皇室国际影视基地”男职工宿舍,2014年12月12日22时,和耿志光同宿舍的赵某将其保管的两架佳能相机放在床铺上,离开影视基地外出。次日2时许,耿志光见宿舍无人,将两部佳能相机及其相机配件,放在自已的行李包内,并携带自已的笔记本电脑,从基地后墙翻出,逃至平凉市火车站,购买了平凉至巩义的K362次火车票,并于当日5时许坐上K362次火车。同年12月13日,耿志光被银川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K362次列车乘警抓获。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佳能牌专业相机、镜头及相关配件价值5059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重新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常住信息、谅解书、长葛市老城镇耿庄村证明一份;证人刘某某、赵某、石某某、刘某、吕某某、鲁某某、高某某、沈某、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耿志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志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志光及其辩护人虽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价值提出异议,但被告人耿志光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针对该异议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人耿志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异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刑事拘留之前的羁押时间应计入刑期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志光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耿志光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志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