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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亚凤与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徐亚凤,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蔪春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志辉。原告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诉被告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惠诗漫服装吊牌、主唛及2bc品牌、吊粒包穿绳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3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3054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付款10000元,剩余20543元于2014年8月31日结清。同时2014年5月的货款为20520元,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同意给予一定的减免,最终双方确认2014年5月的货款为1593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除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外,2014年5月份的货款至今未付,在催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员还将原告催款的业务员打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的货款15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2014年5月的货款15930元未付,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4日、编号为0021533的《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送货单》,左上角“客户名称”处手写为“早班车服饰”,金额为20520元,在送货单下方“注明”处有第2条内容为“本送货单所列产品的货款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月结30日内”,右下方“收货方委托收货单(签名)”处有“国军”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5月20日;原告主张其送货到被告公司,并由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国军”予以签收;二、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书函,主要内容为“应付胜龙商标织唛厂(结止到13年12月31日)货款为30543元,经双方协商,该款于2014年7月18日付10000元,剩余20543元于2014年8月31日付清”,该表最下方“备注”处内容为“2014年5月货款为15930元,该款数双方已核对无误”,该表加盖有“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有人签名确认。原告称,《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送货单》的款原为2052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的货款15930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至今尚欠2014年5月的货款1593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送货单》、函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一份《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送货单》,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该单据上“客户名称”为“早班车服饰”,“收货方”处也有人签收,原告主张签收人为被告的员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应当持有其员工工资发放台帐,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了一份函件,称双方确认将2014年5月份货款定为1593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货款15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送货单》显示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故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3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胜龙织带加工厂支付2014年5月的货款15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98元,由被告东莞市早班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日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