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8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辩护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西园商业街2楼特别团地街工作室休息室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刘某甲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32G)型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汉区国际广场7楼“真快活电玩城”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玩游戏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乙放在身后凳子上的手提包1个,包内装有OPPO-R831S移动电话机1部、充电宝1个及装有现金人民币715元的钱包1个等物品。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0元。被告人吴某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劣迹、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劣迹、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飞翔速录员吴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