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机进与黄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培伟,黄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99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黄耀柱,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培伟,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住址:廉江市。被告:黄淦林,男,汉族,1960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户籍住址: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淦林、黄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淦林、黄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培伟驾驶粤SEV3**号轿车从火车站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至廉江市中环二路建设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黄某某驾驶直行的粤GPC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培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某某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住院两天,用去医疗费2206.7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又转到廉江市石城医院治疗,共住院了159天共用去医疗费25445.91元,原告在两间医院共住院了161天,共用去医药费27652.61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广东省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52.61元;2、护理费22540元(按70元/天,住院161天,2人护理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61天计)。4、营养费483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61天计);5、残疾赔偿金51327.32元(按11669.3元×20年×伤残一项九级,一项十级22%计);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法医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损失费1320元(包括施救费200元,鉴证费150元,修理费97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369.93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未获解决。被告黄培伟驾驶的粤SEV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淦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培伟、黄淦林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7369.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6无原件核对,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年龄、户籍地址、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用药情况、住院时间、受伤情况。3、法医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伤残等级。4、车辆施救费单据、物价鉴证费发票、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应承担的责任。6、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车辆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黄淦林、黄培伟均没有答辩。被告黄淦林、黄培伟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黄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存在违章行为,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为未成年人,无证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定代理人黄耀柱及原告母亲未尽法定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培伟驾驶肇事车辆粤SEV3**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GPC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查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却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培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合法、不合理。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不负责任,驾驶人不具备驾驶技能、不懂交通规则,极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危及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交警部门竟然认定原告无过错,这相当于放纵他人无证驾驶、危险驾驶。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培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于1999年10月8日出生,在发生事故时刚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黄耀柱允许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黄耀柱的车辆)上路,是对原告实施危险行为、违章行为的放任,未尽法定监护义务,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黄耀柱及原告母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培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肇事车辆(粤SEV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答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和责任比例(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另外,请求法院查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条款、免赔额等合同约定(其中医疗费用,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而不是足额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免赔等等),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三、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并应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实该费用与治疗事故损伤有关。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的,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其医疗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理赔。由于原告擅自从廉江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廉江市石城镇卫生院,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检查检验费用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在医疗费用中予以剔除。另外,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支付费用的情况并依法认定、扣减。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58天(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天)没有医嘱要求护理,故应按157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湛江地区护工薪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157天×2人=18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58天和法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营养费用支出的发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照原告的伤情,没有手术治疗,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答辩人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事故致伤残的前提下,按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事故致伤残的前提下,按司法实践赔付。一般十级伤残5000元、九级伤残10000元,多项伤残抚慰金不累加。7、司法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鉴定费用属免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查明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费。原告也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无法确定具体维修金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免赔。10、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诉讼费属免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户口簿有异议,户口簿没有黄某某的户口,原告应该提供黄某某与黄耀柱的有关的户口资料;对证据2的廉江市石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2人,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里并没有要求有护理人员,原告受伤时先送去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来擅自转院到石城医院,因此转院所产生的不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伤残司法鉴定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书为准,原告在正和鉴定所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施救费用无异议,对物价鉴证费用有异议,根据保险的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鉴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损失鉴定,原告支出的鉴证费是不必要的;对价格鉴定书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鉴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损失鉴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的单据,未能够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对证据5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5周岁,属于未成年,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驾驶上路已构成违章,原告黄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培伟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对证据6无异议。原、被告均对广东中博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培伟驾驶粤SEV3**号轿车从火车站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至廉江市中环二路建设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黄某某驾驶直行的粤GPC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培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被告黄培伟驾驶的粤SEV3**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淦林,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用去门诊费129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用去医疗费2077.7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及第2-4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足周状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激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及外伤。2、出院后继续治疗。3、定期回院复诊,出院后定期回院复查X线。如有不适,立即回院复诊治疗。4、医生指导功能锻炼。2014年10月24日原告转院至廉江市石城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158天,用去医疗费25445.91元。廉江石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员贰人。加强营养支持。”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该所作出意见,原告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性质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4]第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培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成年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未成年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是由于被告黄培伟驾驶车辆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没有避让直行车辆直接导致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廉江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黄培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廉江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不服,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两鉴定所的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52.61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以及在廉江市石城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27652.61元(129+2077.7+25445.91)。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因转院产生的不必要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为原告转院的不必要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2226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住院159天、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159天×2人=22260元。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虽无护理医嘱,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送院救治确有二人护理的必要,在该院治疗一天按二人护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以一人护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159天,100元×159天=15900元。4、营养费477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营养费计30元/天,为30元/天×159天=477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但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1327.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2%,计赔20年,根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赔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2%=51344.92元。按原告请求的51327.32元计算。7、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1800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非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不享有车辆损失的请求权,对其有关车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其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所受的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35209.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35209.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6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4770元,合计48322.61元,超过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2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3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85087.32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8322.61元(48322.61-10000),被告黄培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则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38322.61元。鉴定费18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费用,被告黄培伟是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3409.93元(10000+85087.32+38322.61),被告黄培伟应赔偿原告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33409.93元给原告黄某某。二、限被告黄培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800元给原告黄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黄培伟负担1502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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