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彦荣与孙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荣,孙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赵彦荣,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卫,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赵彦荣诉被告孙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彦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孙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珍、王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荣诉称,2013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的轻质板,给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轻质板款12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900元。被告孙玉军庭审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900元,已经偿还11000元;二、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取了10000元,在工商银行偿还给原告,取了5000元买了牛饲料,取了2000元给龚永国。因为这笔款是政府发放的救灾款,当时给原告打电话,让他上工商银行取,在工行大厅给的他钱,后期又偿还给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孙玉军向原告赵彦荣订购轻质板用于盖房。被告孙玉军先期向原告赵彦荣支付5000元货款,其后,被告孙玉军妻子王淑卫于2013年9月25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代签孙玉军名字对剩余欠款进行确认,该欠条内容为“人民币12900元整,上款系欠轻质板款,欠款人孙玉军”,该欠条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赵彦荣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2900元的事实。被告孙玉军对该欠条不认可,认为已经还了11000元。经庭审调查,该欠条实际签字人为王淑卫,由王淑卫代签孙玉军名字,因该欠款购买的轻质板实际用于被告孙玉军家庭生活,故本院认为王淑卫代签行为不影响该欠条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玉军针对其主张提交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曾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当日取款17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只能体现被告曾在农村信用社取款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所述还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孙玉军答辩称已偿还原告赵彦荣轻质板款1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答辩不予支持。原告赵彦荣所提交的欠条,经本院核实,实际签字人为孙玉军妻子王淑卫,本院认为该欠条虽为代签,但被告所购买轻质板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欠条效力也应及于被告夫妻二人,本院认为该欠条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彦荣轻质板款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孙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