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广成与黄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成,黄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吴广成。被告黄文清。原告吴广成与被告黄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成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吴广成与被告黄文清在横县六景镇工业园劲达兴造纸厂内签订一份《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修路,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水泥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单价、金额,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45吨、货款58000元,在劲达兴造纸厂内交货给被告用于铺路,但被告收到水泥后至今分文未付,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文清支付水泥货款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2530元(以每吨每天1元计,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914天)原告吴广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份《水泥采购合同》、2页《提货单》,证明被告黄文清欠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文清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3253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文清因修建道路所需,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吴广成签订1份《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出卖150吨水泥给被告,每吨单价400元,由原告将水泥送至横县六景工业园区劲达兴造纸厂区内,被告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星期内结算相应货款,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则原告自供货当天起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每吨每天1元钱,直到付清货款为止。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8日、10日、15日分别向被告供货25吨、40吨、40吨、40吨,共计145吨。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文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文清因修建道路向原告吴广成购买水泥,有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合同》、《提货单》为据,该书证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2年6月6日至15日间共出卖了145吨水泥给被告,按约定,被告应在同年的6月22日前支付水泥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文清支付货款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清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自供货当天起按每吨水泥每天1元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其的实际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调整为: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水泥货款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清支付原告吴广成水泥货款58000元;二、被告黄文清支付原告吴广成违约金35698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54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广成负担1500元,被告黄文清负担204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