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建乐、斯海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斯海华,张建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海华,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长乐市。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依严,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阮道线,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斯海华、张建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斯海华、张建乐与被告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长乐市XXX单元房一套及7#半地下3号杂物间一间。2005年4月10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向长乐市房地产管理所缴纳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交易手续费448元,事后,被告遂向原告收取了该笔费用。2005年8月18日,原告取得该单元房及其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年底,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通过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催讨房屋交易手续费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被告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房屋交易手续费转嫁由原告斯海华、张建乐承担,遂向原告收取了房屋交易手续费448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房屋交易手续费448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年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解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斯海华、张建乐房屋交易手续费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交易手续费由上诉人收取明显证据不足。缴款票据仅能说明上诉人作为付款人向长乐市房地产管理所缴纳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的房屋交易手续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其实际缴纳该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足。二、本案诉讼时效业已超过,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上诉人有收取房屋交易手续费,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份左右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开始起算,计算至2014年10月届满,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属于锦江小区。2012年10月,该小区业主曾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与上诉人协商退还手续费事宜,同一小区的其他业主在另案诉讼中明确在起诉状中陈述前一事实,故被上诉人作为同一小区成员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是2012年10月。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2014年10月知道权利被侵害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斯海华、张建乐答辩称:1、上诉人收取了业主的房屋交易手续费,但是按照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不能向业主收取,上诉人应该退还房屋交易手续费。2、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通过别的开发商了解到开发商不能收取房屋交易手续费,才知道上诉人违规收取费用,上诉人应该退还该费用。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缴纳了房屋交易手续费;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现有证据仅载明付款人是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持有票据原件,且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持有票据原件的原因并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房屋交易手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份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于2015年1月起诉,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所谓的同一小区其他业主的诉讼,无法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同样于2012年知悉自己权利被侵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