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2008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719**号红色“东风标致”牌轿车,在吴忠市利通区迎宾街与吴灵西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719**号红色“东风标致”牌轿车,在吴忠市利通区迎宾街与吴灵西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修车费用及停运损失共计23000元。上述事实,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事故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018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巡)鉴通字[2015]第1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驾驶人及宁C719**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8)吴利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0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