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澳柏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武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澳柏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武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25号原告江门市澳柏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联村马肚山(土名)。法定代表人李松光。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武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139号中央西谷大厦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立涛。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销售3452.5规格的带钢20.59吨给原告,货款总价为69400元,款到发货。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94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发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付3452.5规格的带钢20.95吨,如被告不交付货物,则应向原告返还货款6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开立在平安银行深圳金沙支行的11011291838902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694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9400元,货物名称为带钢,规格型号为345*2.5,数量为20.59吨。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系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交付发票后,经原告催促,迟迟不发货,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向被告支付货款69400元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20.59吨345*2.5规格的带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货,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20.59吨345*2.5规格的带钢,如被告不能交付,则应返还货款69400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武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澳柏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交付20.59吨345*2.5规格的带钢,如逾期不能交付,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澳柏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6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