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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亲谈婚,于2012年9月14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亲相识的,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甚短,婚前了解并不深入。婚后原告才发现原被告两人性格严重不合,两人在一起根本没有共同话题,根本无法沟通。同时,原告渐渐发现被告是个没有主见的人,事无大小都听从其家人的安排,这也严重阻碍了两人夫妻感情的发展。在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原告没钱离家外出打工。原告离开后,原、被告两人极少联系。即将过年时,被告家人及被告均告知原告不准原告回被告家过年。这令原被告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迅速彻底破裂,两家人的关系也因此恶劣起来。后来两家人又发生了多次争吵,令两家关系势成水火。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在约定的时间里没有出现。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听从家人的话,故意拖延离婚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严重不合及缺乏沟通。原告从2012年10月与被告一起生活,11月便离开被告至今,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短短一个月,两人根本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来。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人夫妻干系也早名存实亡,而事实上,两人也不可能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行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调取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性格差异等原因致使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认为双方需要冷静处理婚姻关系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成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由于性格差异等原因,缺少共同的交流、沟通,致使两人在处理家庭生活上的问题产生差异。原告遂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希望双方能冷静处理好婚姻关系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仍然分居别食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到庭坚持离婚,被告也没有到庭积极挽回婚姻,故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