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牛志强、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志强,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牛志强将其名下的车牌号豫G×××××的比亚迪F3汽车以35000��质押给受害人张某。因无钱赎回该车,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牛志强等人经预谋以让受害人张某去车牌号豫G×××××的比亚迪F3汽车内帮其取物品为名,由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等人驾车跟踪张某车辆,后得知豫G×××××比亚迪F3汽车存放于新乡县小冀镇高村梁千伟家中。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等人携带准备好手套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新乡县小冀镇高村东头梁千伟家附近,由被告人牛志强等人翻墙跳进梁千伟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外负责接应,被告人魏某负责望风,共同将被告人牛志强质押在张某处的车牌号为豫G×××××的比亚迪F3汽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8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志强系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牛志强将其名下的车牌号豫G×××××的比亚迪F3汽车以35000元质押给受害人张某。因无钱赎回该车,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牛志强等人经预谋以让受害人张某去车牌号豫G×××××的比亚迪F3汽车内帮其取物品为名,由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等人驾车跟踪张某车辆,后得知豫G×××××比亚迪F3汽车存放于新乡县小冀镇高村梁千伟家中。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等人携带准备好手套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新乡县小冀镇高村东头梁千伟家附近,由被告人牛志强等人翻墙跳进梁千伟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外负责接应,被告人魏某负责望风,共同将被告人牛志强质押在张某处的车牌号为豫G×××××的比亚迪F3汽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8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已通过被告人牛志强母亲将3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1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志强在缓刑期内又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无前科。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王中涛、燕旭伟在逃。3、欠条证实,被告人牛志强将豫G×××××汽车以35000元的价格质押给被害人张某。4、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牛志强借款35000元。5、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牛志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系自首。6、退赃证明、领取条、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牛志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新乡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比亚迪DYD7156A型汽车鉴定价格为57836元。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牛志强把车押了35000元给张某,钱让我跟李某甲花了,后来他没钱赎车,把车偷走了,牛志强现在被关了。起初是李某甲跟牛志强商量说想用他点钱,回头给他利息,让他把车先押了,牛志强跟李某甲关系好,就同意了,押车的钱我用了20000剩下的李某甲用了,牛志强没有把钱借给我,他只跟李某甲照头,我花的��20000元是我跟李某甲照头的,后来牛志强出事之后我跟家人说了这事,家里人把我欠李某甲的20000元钱还给牛志强了,押车是李某甲联系的张某,然后牛志强自己开车去押车的,当时我不在新乡,在湖北荆门,具体他押车的时候跟张某咋回事我也不清楚,我们把钱输了,牛志强找我们要钱,我们没钱还他,跟他说到期的时候我们想办法把车给他弄出来,但是他等不及。牛志强说让我们想法让他见到车,他把车好开走,回头让我们跟张某照头。因为我知道张某家住在哪一片,就跟他指路到新乡市汇金城小区那跟他说张某就住在那个小区里,我跟李某甲知道张某有一辆白色的本田锋范汽车,车尾号0670,我们当时还在小区地下车库里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张某的车,也没有找到牛志强的车,然后就先回去了。后来,牛志强把他的车偷走之后我才听说他跟李某甲、他俩伙计以及���某一块过去把车偷走了。9、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左右,有俩孩把我儿子牛志强的车给我开家了。就是我儿子那辆白色的比亚迪轿车,送车时问志强在家不在,他们把车放那就走了。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儿子李某甲用了牛志强35000元,钱是牛志强押车的钱,所以牛志强喊他一块去偷车的。35000元我儿子自己用了15000元,借给刘某20000元,钱都被他们输了。不过刘某借我儿子的钱还过了,我儿子欠牛志强的钱我给了牛志强母亲5000元钱,当时还让她打了一个收到条,其余的钱我正在给她凑。11、被害人张某证言证实,我的汽车被盗了,那车是牛志强2014年12月16日押我这的,是一辆白色的车牌为豫G×××××的比亚迪F3汽车,押了35000元,车主就是他本人。昨晚我把车停在了小冀镇高村东头我二叔梁千伟家。今早5点多我二叔家人醒来发现街门被打开,车子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们怀疑是牛志强把车开走了,就联系他,他也承认车子是他弄走的,还说回头把钱给我,但挂电话后我再联系他他就不接电话了。押车时牛志强给了我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以及一把钥匙,他说押点钱做生意用,利息没详说,只是说回头还我时再说,不会然我们亏了,他押车时说用一个月。12、被告人牛志强供述证实,我把车押给张某了,是一辆白色的比亚迪轿车,车押了三万五千元。因为李某甲借我钱,我没钱,他让我把车押给张某,我就把车押给了张某。车是2014年12月份押出去的,李某甲联系张某说押车的事,说好之后我把车开市里以35000元的价格押给了张某,说的是押一个月,利息的事是李某甲跟她商量的。押车时李某甲跟我一起去的,但他提前下车没有去跟前,离我押车的地方有50米远,他��跟张某她们照面。我将车押给张某之后把钱借给李某甲、刘某点百家乐用了,他们用过钱之后一直还不了我钱。我找他们要钱他们一直给不了我钱。后来李某甲跟刘某俩人跟我说想法找到车让我把车开走,刘某知道张某家在哪,他给我们指了张某的汽车以及住处,我们都没驾照,后来李某甲喊魏某帮忙开车在市里面跟张某,找到车子的停放地点。偷车那天我跟李某甲、小徐、黑子四个人下车,魏某则在车上等我们,我跟黑子跳进院子,黑子去开大门,李某甲在外面拉着门不让门响,黑子把那锁撬开后李某甲、小徐也进来。他们仨推车,我在车里打方向,我们把车弄到院子外之后才用备用钥匙发动车,他们四个还开来的时候的车,我开着我自己的汽车一块走了。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牛志强把他的比亚迪汽车押给了张某,钱让我跟刘某花了。后来他��钱赎车,钱我也还不了他,他就想法骗张某去他车里拿东西,让我们开车跟着张某找到她放着的地,然后晚上我、牛志强、魏某、黑子、小徐我们五个人开车到高村,由牛志强、黑子他们把车偷走了。偷车的时候我们五人都去了,牛志强跟黑子他们俩跳墙进到了高村东头一个住家户院子里,小徐跟我在外边等着,当时魏某没有下车,牛志强跟黑子把车弄出院之后我们就走了。1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最早是牛志强把车押了之后钱给李某甲他们点百家乐输完了,牛志强让李某甲还钱,李某甲还不了。就想到了偷车,偷车时我没有下车。当时牛志强喊我过去帮忙,说他们没驾驶证,在市里面跟张某没办法跟,让我帮忙开车,他跟我说车是他的,只要他不报案就没有事,我也没有想到后果这么严重,出于朋友义气就帮他的忙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志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牛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牛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王艳君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健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