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江山市上余镇木车村23号被害人王某丁家,盗得放在东侧房间木箱里用红色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10000元,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扣押的5000元赃款和王某甲退出的5000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毛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