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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飞强。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梅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飞强、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2月始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梅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到相互厮打,夫妻矛盾亦日益加剧。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梅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盖章确认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儿梅某乙出生��××××年××月××日;被告沈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1995年2月始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梅某乙,现年15岁。原告诉称夫妻间经常争吵,后发展到相互厮打并非事实。只是在2015年6月24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名叫李某的女子在一起,双方发生了一次扭打,而在此之前双方从未发生过打架。原告诉称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也并非事实,由于原告有两辆货车在营运,通常要到在晚上七点以后才能进城,故原告偶尔是有不回家的现象,但这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已分居。平常,女儿也是由原告从学校接回家里。原、被告之间的确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尚未到离婚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2月始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梅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女。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