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炳社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炳社,方有来,方平,何桂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炳社,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叔伟,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有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乙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平,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乙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桂花,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国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炳社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有来、方平、何桂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丽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炳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有来、方平及诉讼代理人江国华,原审被告人方炳社及其辩护人付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方炳社驾驶牌号为浙K×××××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25分许,行驶至丽浦线145KM+970M(龙泉市八都镇高浦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刘某乙(1966年5月3日出生),造成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炳社驾车逃逸。2014年8月24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炳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送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77.63元。原告人何桂花是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何桂花今年84周岁,有六个子女。原告人方有来是被害人刘某乙的丈夫,原告人方平是被害人刘某乙的儿子。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炳社在侦查阶段的辩解、有罪供述及其同步录音录像;2.证人陈某甲、方某甲、邓某、方某乙、翁某、陈某乙、裘某、叶某、刘某甲、方某丙、商某、杨某、谢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5.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鉴定书[龙公物鉴(2014)1号](附提取笔录及照片);6.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论告知单;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理字(2015)11号](附提取笔录和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和照片);9.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3.嫌疑车辆排除过程说明及肇事车辆挡板上胶带缺口发现过程说明;14.监控视频;15.龙泉市竹垟畲族乡金田村村民委员会及八都镇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6.医疗费发票;17.死亡证明等,另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炳社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炳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方炳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有来、方平、何桂花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三分,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有来、方平、何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炳社上诉称:其没有驾车撞过人,请求宣告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2014)1号整体分离鉴定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检(2014)16号检验结论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方炳社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客观,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方炳社无罪。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1、侦查机关锁定被告人方炳社的过程自然,符合侦查规律;2、被告人方炳社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本案的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3、本案鉴定意见均由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证实受害人裙子上提取的透明胶带纸碎片系号牌浙K×××××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上脱落,被告人方炳社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4、被告人方炳社在本案关键问题上查实的串供行为及事发当晚被告人方炳社将肇事车辆停放到邻居棚内的反常举动,间接印证了被告人方炳社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5、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被告人方炳社的有罪供述系自愿供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方的答辩意见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民事赔偿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方炳社及其辩护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方炳社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陈某甲、方某甲、邓某、翁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2014)1号整体分离鉴定书、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检(2014)16号检验结论告知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理字(2015)1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方炳社上诉称其没有驾车撞过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鉴定意见均由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3、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方炳社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与证人陈某甲、方某甲、邓某、翁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炳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方炳社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被告人方炳社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