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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绥化市北林区金大地生态有机肥厂与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金大地生态有机肥厂,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金大地生态有机肥厂,组织机构代码L2491727-0,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内。法定代表人黎文修,职务厂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力,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金大地生态有机肥厂职工。被告张祥,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俊莲(系被告之妻),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金大地生态有机化肥厂因与被告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中午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金大地生态有机肥厂法定代表人黎文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大豆专用肥91袋,共计货款11375元,此肥由原告出车免费送至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垦社区C栋11委。被告委托其侄子朱秀江出具欠据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始终未果,被告称农田受灾,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2014年春天,经侄子(本案证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来了厂家的领导说把被告的地作试点,取土样,答应给先配方的肥。被告当时说现在不能给你钱,等到秋后如果产量增加,我才能给钱,厂领导说可以,还说如果别人家的地产量是3000斤,用了我们厂的肥你家地产量能达到4000斤,那时到你家开现场会,让大家都来看看肥料好不好。经多次催要,5月24日才迟迟地把肥送到。到7月份我发现我家地的黄豆苗比别人家的差,厂家来人看后说苗长的矮不会影响产量,结果秋收时严重减产,只有2000斤/晌。原告当时承诺的产量没有兑现,所以我就没给他们化肥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由被告侄子朱秀江代签的欠据一份,内容是化肥91袋,每袋125元,合计:1137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从没委托过他人为自已代签欠据等,但我们不丧良心,我们承认用了原告91袋肥,欠11375元钱。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朱秀江(被告侄子)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24日由证人将91袋肥送到被告家中,事后由其代签的欠据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证人曾三次与原告到红光农场看被告的地,但没听到过原告做出土地产量增加、将土地作为试点、开现场会等的承诺。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即:91袋,每袋125元,合计:11375元的事实予以追认。表现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提供的证人朱秀江当庭为其所作的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在其侄子朱秀江的介绍下与原告认识,同年5月24日赊欠原告化肥91袋用于种植的大豆。事后由被告侄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署被告张祥之名的欠据一份,被告当庭予以追认。但因原告是否对被告作出过承诺,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虽是被告侄子代被告所签,但对其内容却得到了被告的追认,据此,认定该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兑现当时的承诺,所以就不给欠的化肥款,如果原告每垧给补1000斤产量的钱,我就给肥钱的主张,因其侄子已当庭作出了不利于其抗辩主张的证词,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给付原告绥化市北林区金大地生态有机肥厂赊欠肥款113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曲中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