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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明洋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徐明洋,城镇居民。被告:张伟,教师。委托代理人:彭惠清(系被告张伟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城镇居民。原告徐明洋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洋、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彭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5天,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若发生民事纠纷,由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始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伟虽对原告徐明洋的诉求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1份。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用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及纠纷后的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万元借款转汇至被告张伟的银行账户内,已履行出借义务。经质证,被告张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确已收到借款,请求本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张伟以交纳加盟代理费为由,与原告徐明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5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同年6月7日,月利率为20‰。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违约,被告张伟应自逾期之日始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若产生民事纠纷,由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转汇至被告设立的银行账户内,履行应尽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徐明洋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伟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伟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张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洋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始至同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合同期内利息;自2015年6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