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学贵、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与李功辉、唐军、周杰、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学贵,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周杰,李功辉,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四川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军,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贵,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工业集中发展园区。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吉红,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辉,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负责人龚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田野。委托代理人李丽芳,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上诉人唐学贵、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杰、李功辉、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分公司)、四川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唐军、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濛阳公司作为发包人,钢构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已建1-3#号大棚改造活动板房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000000元,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濛阳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由其支付钢构分公司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80%的款项;后钢构分公司与弘信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将《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弘信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仍为1000000元,由钢构分公司收取合同造价的所有价款的3%作为管理费;该《分包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为唐军;后唐学贵通过唐军的介绍取得该工程,并与周杰、李功辉签订了《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暂定价为85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已交濛阳公司实际使用;工程款经唐学贵与周杰、李功辉结算,结算金额508699元,该款已支付的120000元,现尚欠388699元未支付。另查明,濛阳公司已向钢构分公司支付了80%工程款,尾款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C型钢等材料、电费票据、照片7张、唐学贵与周杰、李功辉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结算单、《施工协议》、《分包协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周杰、李功辉作为涉案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与唐学贵签订的《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大棚改造工程已经完工且实际交付濛阳公司使用,并且由二人与唐学贵进行了结算确认,唐学贵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向李功辉、周杰支付款项;二人虽未与濛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濛阳公司在庭审中未对二人主张的工程已完工且交付其使用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周杰、李功辉可以向濛阳公司主张权利,濛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周杰、李功辉承担责任;对周杰、李功辉主张要求钢构分公司、十九冶公司、弘信公司、唐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杰、李功辉主张的资金利息,因二人与唐学贵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唐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杰、李功辉工程款388699元;二、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杰、李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唐学贵承担。宣判后,唐学贵、濛阳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濛阳公司上诉称:濛阳公司与钢构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向钢构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计八十余万,远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唐学贵与周杰、李功辉的施工结算金额508669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却未能查清其与钢构分公司就该工程的结算金额和付款金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濛阳公司不承担责任。唐学贵上诉称:濛阳公司与钢构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而一审认定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唐学贵经唐军介绍取得工程,无相关证据支撑,故唐学贵无权和周杰、李功辉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只是交付使用,尚未经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及濛阳公司与钢构分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禁止工程转包和分包,但本案为全部转包,一审判决唐学贵承担责任,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唐学贵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周杰、李功辉对濛阳公司、唐学贵的上诉答辩认为:濛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濛阳公司与钢构分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钢构分公司后来的转包和分包行为不影响发包方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关于濛阳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本案无关。周杰、李功辉作为实际施工人,最终应由弘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濛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李功辉、周杰无施工资质,故唐学贵应当支付工程款。钢构分公司对濛阳公司、唐学贵的上诉答辩认为:其与周杰、李功辉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要求钢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弘信公司对濛阳公司、唐学贵的上诉答辩认为:弘信公司与原审原告无合同关系,唐学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唐军的陈述及唐学贵与周杰、李功辉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办理的结算单,都说明唐学贵并非普通工作人员,而是可以作出独立工程决策的老板。故其可以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周杰、李功辉作出工程结算。请求维持原判。十九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钢构分公司一致。唐军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濛阳公司与钢构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约定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属有效。唐学贵主张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濛阳公司与钢构公司《施工协议》签订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学贵认为其无权就案涉工程项目与周杰、李功辉签订合同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看,合同是唐学贵与周杰、李功辉签订,结算也是唐学贵作出的,唐学贵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接受他人委托与周杰、李功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学贵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唐学贵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濛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须经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实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发包人基于合同无效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严格要求,即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濛阳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濛阳公司与钢构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钢构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再次将工程非法转包并不影响其与濛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效力。因濛阳公司与钢构分公司的合同有效,周杰、李功辉主张濛阳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濛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62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唐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杰、李功辉工程款388699元”;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62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周杰、李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唐学贵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48元由唐学贵负担,濛阳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48元由周杰、李功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