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郝淑梅与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梅,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郝淑梅,女,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磊,男,蒙古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斌,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郝淑梅与被告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本案,2015年7月7日15时,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磊、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斌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财政局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0.47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1518.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收据一枚、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张斌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财政局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郝淑梅撞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9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医疗费2390.47元,病历记载陪护2人,护理费损失为404.96元(2天×2人×101.24元/天),误工损失依据原告损伤情况及休养的实际需要可酌情考虑90天,误工费为7544元(82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2天×40.00元/天),以上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增加营养的医嘱,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赔偿原告郝淑梅10419.4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郝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斌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