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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超与陈伟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陈伟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张超,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伟志,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超与被告陈伟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叶伟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其与陈伟志于2012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张超做货车司机送货工作,负责帮陈伟志开车拉货到佛山乐从物流公司发货,每月工资3,800元。陈伟志从2014年6月份开始拖欠工资,一直6个月都没有发工资,只是每个月支付700元生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超主张其与陈伟志经朋友介绍认识。陈伟志为一位于鹤山市的家具企业做区域代理商。张超根据陈伟志的指示去该公司提货,并送货至佛山市,交付货物给位于佛山市的物流公司托运,再将相关的货运单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陈伟志。双方口头约定月薪3,800元,另付600元生活费及200元租房费。张超主张其驾驶的运货车辆为陈伟志所有,现仍在张超处。张超最后一次为陈伟志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后因陈伟志一直拖欠工资且无法再联系上而未再送货。为证明上述主张,张超提交邮单、补件清单、房租收据、车辆维修单据及银行对账明细表。张超主张邮单为向陈伟志邮寄相关货运单而产生。邮单显示最后一次邮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补件清单记载客户是陈伟志送货司机为张超;银行对账明细表显示有多笔款项通过网银转账至张超账户内,其中2014年8月9日转账3,800元,9月12日转账2,000元,9月28日转账1,600元。张超主张此三次转账分别为陈伟志向其支付的2014年4月、5月及6月部分工资。此外,另有多笔数百元的小额转账,张超主张为陈伟志向其支付生活费、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加油费等。张超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厚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242号不受理通知书,对张超的申诉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超提交的询问笔录、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242号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租收据、车辆维修收据、邮单、补件清单、银行卡对账明细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陈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张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张超提交的证据。陈伟志作为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其招用张超为其工作,已与张超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陈伟志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张超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现张超主张陈伟志拖欠其2014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22,800元未支付,并提交邮单、补件清单、银行对账明细单为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6月20日至12月11日期间,张超一直有为陈伟志送货。张超已经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其应得的劳动报酬。陈伟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超的工资标准及其已经向张超支付了工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张超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陈伟志拖欠其2014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因此,陈伟志应当向张超支付该期间工资款:3,800元/月×6月=2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超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22,8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陈伟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因原告张超申请免交并已获本院批准,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叶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