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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纱厂路支行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55151691271。2011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欠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透支本金77622.84元,利息9547.6元。2014年12月12日,张某某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张某某信用卡账户透支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证明、还款计划书、报案材料、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李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张某某的欠款已还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偿还全部欠款,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