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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吴衡与吴祥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衡,吴祥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吴衡。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祥怀。委托代理人毕传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18号410、411、412、415、416。负责人徐竹逸,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洪涛,公司员工。原告吴衡与被告吴祥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衡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吴祥怀委托代理人毕传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衡诉称:2011年4月17日,吴祥怀驾驶的苏B×××××车撞到吴衡驾驶的摩托车致其受伤,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3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祥怀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吴祥怀驾驶的苏B×××××车撞到吴衡驾驶的摩托车致吴衡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吴祥怀负次要责任、吴衡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苏B×××××车主为吴祥怀,该车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又查明,吴衡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643.56元,住院21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吴祥怀车损630元、施救费150元,吴衡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村委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吴衡发生的医疗费346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双方一致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939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车损吴衡表示放弃主张。前述各项费用合计150003.5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衡1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吴衡自行承担70%,其余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9001.06元,吴祥怀车损630元、施救费150元,因吴衡摩托车未投交强险由其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衡129001.06元。二、吴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祥怀780元。三、驳回吴衡对吴祥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鉴定费2520元,由吴衡负担114元、保险公司负担3313元。该款已由吴衡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部分款项给付吴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晓惠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