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俞茂盛与奚邦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茂盛,奚邦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茂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邦瑞。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茂盛因与被上诉人奚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做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茂盛、被上诉人奚邦瑞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9日,奚邦瑞通过奚邦峰的账户向俞茂盛的账户转账给付了5万元。奚邦瑞系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总经理,俞茂盛系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多项货物买卖等经济往来。双方因经济纠纷诉至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经调解书确认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前给付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等计36万元,两公司之间无其他任何争议。2014年5月21日,双方为付款及开票事宜进行沟通,奚邦瑞提出欠俞茂盛公司的钱以俞茂盛个人的借款5万元折抵,俞茂盛提出“那个5万元钱,是我借你的,不要放在这里面扣……”。奚邦瑞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俞茂盛立即偿还5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2月9日,奚邦瑞通过他人转入俞茂盛账户的5万元是否为借款。双方分别所在的公司虽然有多项经济往来账目,但双方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后,俞茂盛在与奚邦瑞的通话过程中认可了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项表述是俞茂盛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通话的内容,并没有奚邦瑞辩称的诱导,故对奚邦瑞主张上述转款系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奚邦瑞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俞茂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奚邦瑞借款5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俞茂盛承担。(诉讼费奚邦瑞已预交,俞茂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俞茂盛上诉称:1、上诉人系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邦瑞系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个人之间并无债务往来,所有资金往来均系职务行为。双方所在公司之间存在众多债权债务,2014年5月6日双方所在公司在繁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须支付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36万元,自此公司之间无其他争议,后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协议,被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上诉人以此案为由,欠款5万元未归还。2、2010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曾借用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代其购买电缆一根,并支付货款367455元,后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仅收回货款264860元,被上诉人尚欠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102585元未支付。3、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一审认定有误。录音中上诉人所说内容真实意思是把案涉5万元的款项从被上诉人所欠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而非一审认定的借款。而且,其收到该5万元后,已交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冲抵被上诉人的欠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奚邦瑞承担。奚邦瑞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属实,录音中关于借贷的内容明确。2、上诉人承认收到5万元,为其个人所借。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实际账目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俞茂盛提交被上诉人业务欠款一览表及相关票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5日确认欠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106765元,案涉5万元已冲抵上述欠款。奚邦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奚邦瑞对上述债务存有争议,故在此不作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俞茂盛上诉称其本人与奚邦瑞之间无个人债务,奚邦瑞尚欠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款10万余元,案涉的5万元系奚邦瑞偿还其所欠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款。奚邦瑞则辩称其与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有争议,案涉5万元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借贷。结合奚邦瑞提供的录音资料所载内容,奚邦瑞并无以该5万元冲抵其他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定案涉5万元系双方个人之间借贷并无不当,俞茂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俞茂盛上诉主张的奚邦瑞与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尚存争议,不宜一并审理,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俞茂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