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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刘某乙(1998年3月20日出生)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石柱县XX镇XX村XX组XXX号的家中卧室内,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28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经检测,刘某甲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2015年4月29日,经石柱县公安局检测,刘某乙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14日,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函,通话清单,刘某乙的户籍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查证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问题,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5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