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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贺某某、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牛朝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杨某甲之母。被告贺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杨某乙,男,200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杨某乙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贺某某、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和牛朝毅,被告贺某某、被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杨彬于2015年3月23日因病死亡,死后留有位于双流县东升棠中路四段43号3栋4单元3层4号的住房一套,该住房为杨彬的个人财产。而杨某甲、杨某乙和贺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另外,贺某某在2013年8月28日领取了杨彬的住房公积金90746.03元,该款并未全部用于杨彬的治疗,仅花去36932.53元,余款53813.5元被贺某某占有。杨彬死亡后,因原告对前述住房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而贺某某和杨某乙在该住房居住,以致原告享有的该份额被二人占有,故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对遗产分割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杨彬位于双流县东升棠中路四段43号3栋4单元3楼4号的住房的三分之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完成房产变更登记;2、将杨彬死亡后的安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5368.5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1789.5元支付给原告;3、将剩余公积金53813.5元的三分之一,即17937.53元支付给原告;4、二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每月支付从2015年4月起至将杨彬位于双流县东升棠中路四段43号3栋4单元3楼4号的住房分割完毕之日止的租金。若未按时支付,二被告还应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贺某某、杨某乙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杨彬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由于该房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二被告也仅有该套住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要求租金不合理。杨彬的丧葬事宜由贺某某料理,丧葬费应当由贺某某享有。住房公积金已全部用于杨彬的治疗,并无剩余。另外,杨某乙为未成年人,应当适当多分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杨彬系双流县中医医院的职员,与贺某某系再婚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现年13周岁。二人曾在2007年12月离婚,后又于2013年3月复婚。杨某甲则系杨彬与前妻之女,现已27周岁。杨彬因长期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加重期,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其丧葬事宜,由贺某某办理。贺某某支付了丧葬费19622元。位于双流县东升棠中路四段43号3栋4单元3层4号、建筑面积为135.0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于2010年3月1日被登记在杨彬名下。杨彬生前与贺某某、杨某乙共同在此居住。双流县中医医院因杨彬死亡而应支付的抚恤金、安葬费分别为23579元、11789.5元,社保退回养老金个人账户6508.57元,共计41877.07元。其中,双流县中医医院扣回药费586.4元、多发放的退休费1355.21元。其家属实际应领取的金额为39935.46元,目前该款仍未发放。另查明,贺某某曾于2013年8月28日领取杨彬住房公积金90000余元。杨彬的父母先于杨彬死亡。杨彬生前未留有遗嘱。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完成房产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同时还要求对社保退回养老金个人账户的费用6508.57元进行分配。由于原、被告均要求位于双流县东升棠中路四段43号3栋4单元3层4号、建筑面积为135.0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自己所有。经双方竞价,原告对贺某某和杨某乙以550000元价格竞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积金领取单、双流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双流县东升街道一杆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丧葬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彬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杨彬遗产份额时,一般应当均分。位于双流县东升棠中路四段43号3栋4单元3层4号、建筑面积为135.0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在杨彬与贺某某复婚前被登记在杨彬名下,系杨彬的个人财产。该财产在杨彬死亡时成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按照前述遗产分配方法,原告、贺某某、杨某乙对该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为33%、33%、34%较为妥当。又因贺某某和杨某乙以55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二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为181500元。关于抚恤金与丧葬费以及社保退回养老金个人账户的费用。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丧葬费是在杨彬死亡之后才发生,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应当综合考虑死者家属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同理,社保退回养老金个人账户的费用6508.57元也应按此方法处理。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在其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对于抚恤金的处理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本案中,杨彬的丧葬事宜由贺某某办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丧葬费11789.5元由其享有较为恰当。抚恤金23579元在扣减双流县中医医院的药费586.4元、多发放的退休费1355.21元后,在适当照顾杨某乙的基础上进行分配,以杨某乙享有10000元、原告和贺某某各享有5818.7元为宜。社保退回养老金个人账户的费用6508.57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各自享有2169.5元。原告提交杨彬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贺某某领取的住房公积金现在还有剩余,其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杨彬死亡时起占用自身对该房屋份额所产生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在房屋还未被分割时均享有使用权,故不存在占用原告份额的情形。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杨彬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1789.5元,由被告贺某某享有。二、因杨彬死亡所产生的抚恤金,在扣减双流县中医医院的药费586.4元、多发放的退休费1355.21元后,原告杨某甲、被告贺某某各享有5818.7元,被告杨某乙享有10000元。三、因杨彬死亡所发生的社保退回养老金个人账户的费用6508.57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贺某某、杨某乙各享有2169.5元。四、位于双流县东升棠中路四段43号3栋4单元3层4号、建筑面积为135.0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贺某某和杨某乙所有。五、被告贺某某和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81500元。六、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696元,由被告贺某某和杨某乙共同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越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