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搬运工。198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阿龙”(真实姓名不详,现在逃)经事前合谋,在梧州市神冠蛋白有限公司旺甫加工区D区成品仓库车间门口,盗走了一块价值人民币3199.5元的冷凝器(蒸发器),现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为筹钱吸食毒品,伙同一名男子“阿龙”(在逃)在被害单位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的旺甫加工区D区成品仓库车间门口,盗走被害单位的生产设备冷凝器(又称蒸发器)一块(价值人民币3199.5元),二人销赃后李某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并从李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43元。2014年10月22日,李某被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的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检验,李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2014年10月23日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被决定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员工钟雄鹏的陈述及被害单位购买设备的发票、证人梁某、甘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且为吸毒而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