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单元X-XXX宾馆X号房间内容留叶某、罗某、雷某吸食毒品。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叶某、罗某、游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捉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罗某、游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