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慧瑜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瑜,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张慧瑜。委托代理人:冯宪明。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委托代理人:周湖勇。原告张慧瑜与被告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宪明、章魁者,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周湖勇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90002600009号(备案登记号为20110100979)、201190002600010号(备案登记号为20110100980)、201190002600008号(备案登记号为20110100978),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购买万达商业广场第5幢1层113、114、115号三套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及附件图纸条件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涉案商铺的使用功能,封堵消防通道,长期对消防通道进行整改,为了消防通道的长通用内隔墙体占用店面空间等,使商铺利用价值大大降低,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涉案商铺,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因迟延交付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9328元(以30103648元为基数,按月息6厘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30日;如再迟延交付,则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三套涉案商铺的购房款合计30103648元原告已全部按约支付。二、被告称原告没有去办理交接手续不属实。实际上,原告2013年6月29日收到被告《入伙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时间即2013年7月16日去办理交接手续,但在现场交接时,原告发现涉案商铺楼梯口墙体布置与图纸不一样、消防正在整改、没有提供实测面积手续、没有提供施工图、水电未通,在此情况下,原告拒绝收房,被告工作人员手写了条子,确认存在上述问题。之后,被告没有再次通知原告收房。2013年9月11日,原告自行至现场查看时发现被告还在施工(处理排污管),根本无法交付;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自行至现场查看时发现被告又将消防通道从东边移到西边,且商铺没有独立的出入口。三、被告提出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是霸王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四、被告提出的《补充协议》第九条所谓优化约定不明,何为优化没有标准,被告实施的也不是优化,法院现场勘察反映的楼梯口砌墙不可能是优化,因为占用了大量商铺面积,也与图纸明显不符,且原告如果按此收房,装修方案根本无法通过消防审批。五、原告诉请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第四条第8款,但该款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相比,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低于实际损失,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予以增加,原告要求增加为按月息6厘标准计算,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无依据。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已具备向原告交付商铺的条件。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EMS向原告寄送三份《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来办理收房入伙手续,虽原告没有来办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视为被告已于2013年7月3日将诉争商铺交付给原告。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交接时,原告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要求等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按原告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执行。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原告来办理收房入伙手续,系按约行事,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收房入伙手续,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补充称:一、购房款支付情况,代理人不清楚。二、原告所谓2013年7月16日曾来收房目前没有证据,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条子不属实,原告提出房屋的问题不存在。三、《补充协议》第四条并没有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交房并非没有前提,被告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四、《补充协议》第九条,楼梯口砌墙是优化措施,没有减少使用面积,不影响整体使用,且有利于商铺整体功能改善和消防安全。楼梯下砌墙不是强制要求,现在楼梯是非封闭式的,可通过加防火板改成封闭式的,砌墙就可以拆除。五、《补充协议》第四条第8款,即使被告原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也是万分之一,要求增加没有依据,更何况不是被告原因,而是原告拒绝收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购房约定。5.《补充协议》三份,证明购房约定。6.整改项目通知书(来源于与原告购买的商铺相邻的建设银行万达支行),证明被告出售的商铺消防通道至2014年8月15日尚未整改,且被告为满足建设银行万达支行的消防通道整改要求,将原告购买的商铺的消防通道从东边移到西边,不符合合同约定。7.照片一张(2013年7月16日,原告前往验房收房过程中,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出具条子列明5个问题,被告营销部工作人员季雪芹签字确认,原告拍摄条子照片留存,条子原件由季雪芹拿走交给被告),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已到场准备办理交接手续,但涉案商铺当时还不具备交房的条件。8.照片十一张(其中2013年7月15日拍摄一张,2013年7月16日拍摄三张,2013年9月11日拍摄七张),证明涉案商铺一直在整改。9.照片一张(2014年9月22日拍摄),证明涉案商铺的消防通道从东边移到西边。10.视频一个(2013年9月11日拍摄),证明当时涉案商铺现场还在施工。11.2014年9月11日百晓讲新闻的文字新闻报道和新闻视频,证明万达广场消防通道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消防法》规定,视频中也有拍到涉案商铺。12.申请法院勘验现场的笔录及所附照片五张,编号①的照片反映出113号涉案商铺楼梯间多出一堵墙,与图纸不符;编号②的照片反映出114号涉案商铺楼梯间多出一堵墙,与图纸不符;编号③的照片反映出115号涉案商铺楼梯下多出一堵墙,与图纸不符;编号④、⑤的照片反映出115号涉案商铺的消防通道与图纸不符。1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证明法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店因拆除楼梯间隔墙被责令限期改正,表明楼梯间隔墙不可以随意拆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15.温州龙湾万达入伙通知书及EMS的快递单三份(快递单和快递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已尽到通知原告办理入伙手续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双方已办理交房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5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通知对象是建行万达支行,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部分内容无法辨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拍摄的条子而没有条子本身的原件,被告公司并没有季雪芹这名员工,如果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商铺有问题,应该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条子交给原告持有,而不是出具条子由原告拍摄,如果是原告认为商铺有问题提出异议,应该是原告签字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所谓的过程不合逻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述的该证据形成过程确实存在不合逻辑之处,即使被告公司确有季雪芹这名员工,因条子的原件原告无法提供,该拍摄的条子是否为季雪芹出具也无法确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被告认为无法反映拍摄对象为涉案商铺;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拍摄时间、地点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拍摄的是人行道,视频中说话的施工人员并不具备专业能力判断排水管设计是否合理,更不能代表被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拍摄的排水管施工地点在涉案商铺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排水管施工必然影响涉案商铺排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报道的内容并不涉及涉案商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编号①、②、③的照片,三处楼梯口的墙体确实与图纸不同,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图纸的平面布局是暂定的,如为优化原因进行调整,且未降低政府批准的规划指标,被告可自主实施,不需要提前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为优化进行调整,有合同依据,砌墙优化的目的是保障消防安全,如一楼发生火灾,烟雾不会进到二楼,且只要原告进行细微改造(如安装消防门),被墙体封闭的部分照样可以利用(如用作储藏室或试衣间),如原告按约收房,被告可对该三处按原告意愿进行改造,编号④、⑤的照片,反映的消防门位置变动,是与原告相邻的建设银行移动的,不是被告的行为,且移动后的消防门位置缩短了涉案商铺的消防通道距离,进一步优化了涉案商铺的消防安全,也没有降低涉案商铺的使用功能;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可证实2015年1月16日本院勘验现场时涉案商铺的状态,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13被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并非针对涉案商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商铺现仍处于整改状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5原告表示收到入伙通知书属实,但收到时已经逾期,且不能视为已经收房,原告在收房时发现商铺存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载明: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G-10地块、编号为G2010-157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万达商业广场。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006。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5幢1层113号房、114号房、115号房(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商业用地,属框架结构,层高一层5.09米,二层4.2米,建筑面积分别为168.5平方米、230.21平方米、389.9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优惠后总价分别为6924713元、8689886元、14489049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2011年10月24日前支付30%购房款,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30%购房款,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30%购房款,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购房款。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日内告知买受人;2.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第十二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等。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包含附件。其中附件一为平面图,附件八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载明,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为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交付时,乙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要求及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按乙方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执行(详见《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甲方就此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载明,乙方应在甲方《入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或甲方另行通知的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由于本项目规模较大、户数较多,为避免同时办理入住手续的业主过多,甲方会在《入伙通知书》中建议乙方办理入伙手续的具体时间,由此导致的交付时间延迟,不视为逾期。《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载明,乙方逾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或乙方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且视为甲方在《入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第5日已经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补充协议》第四条第8款载明,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则(1)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九条第3款,本合同附件所示该房屋所在区域的平面布局为暂定,如为优化原因进行调整,且未降低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指标,由甲方可自主实施,不需要提前征得乙方同意;但如甲方向乙方发出相关通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回复,或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视为乙方同意并接受该调整等。2011年12月22日,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合计30103648元。2013年4月28日,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4月28日收讫,文件齐全。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入伙通知书》三份,载明“您所购买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5号楼113、114、115号已正式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现建议您在2013年7月16日9时到温州龙湾万达广场金街入伙办公室办理收房入伙手续”等。原告于同日收到上述《入伙通知书》。因双方对三套涉案商铺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存在争议,原告未签署三套涉案商铺的房屋交接单。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勘验现场时发现,113号涉案商铺一层楼梯下有一堵墙体(即勘验现场笔录所附编号①照片所示),相应合同附件一平面图对应位置无墙体;114号涉案商铺一层楼梯下有一堵墙体(即勘验现场笔录所附编号②照片所示),相应合同附件一平面图对应位置无墙体;115号涉案商铺一层楼梯下有一堵墙体(即勘验现场笔录所附编号③照片所示),相应附件一平面图对应位置无墙体;115号涉案商铺二层南面墙近窗一侧消防门有封堵痕迹(即勘验现场笔录所附编号④照片所示),南面墙远窗一侧另开一消防门(即勘验现场笔录所附编号⑤照片所示),相应合同附件一平面图对应位置消防门在南面墙近窗一侧。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在法院勘验现场时,被告拟交付的涉案商铺尚不符合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为便于确定违约金数额,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即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法院勘验现场之日,计算基数及标准不变;对法院勘验现场之后的违约责任,保留相关权利,视被告履行情况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据此建立的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其进行商品房预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调整,但此举并不影响双方诉讼权利义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本院逐一分析。一、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涉及交房期限、交房条件及《入伙通知书》的效力。1.关于交房期限。原告主张交房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之前;被告则主张还有30日的宽展期。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确为2013年5月30日前,但双方同时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8款约定“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则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在宽展期内,即2013年6月29日以邮寄《入伙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不当然构成逾期交房,还需结合其他情况再行分析。2.关于交房条件。原告主张交房条件应符合合同包括附件一平面图的约定;被告主张交房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包括“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上述内容均属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故被告拟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须符合上述约定。本案中,被告虽于2013年6月29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截止2015年1月16日本院勘验现场时,三套涉案商铺均存在与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明显的不一致之处,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至于被告主张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附件所示的房屋所在区域的平面布局为暂定。如为优化原因进行调整,且未降低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指标,则甲方可自主实施,不需提前征得乙方同意”;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月16日本院勘验现场情况,三套涉案商铺均存在与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明显的不一致之处,其不一致之处足以影响对商铺的合理利用,显然无法解释成“为优化原因进行调整”,被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入伙通知书》的效力。根据前述分析,虽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以邮寄《入伙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不当然构成逾期交房,但因拟交付的三套涉案商铺直到2015年1月16日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未签署三套涉案商铺的房屋交接单并拒绝收房,合法有据。至于被告主张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要求及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按乙方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执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视为甲方在《入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第5日已经将该房屋交付乙方”;本院认为,一方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明显与此矛盾;另一方面,《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即原告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原告收到《入伙通知书》,并不能当然视为被告已交付房屋,被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且截止2015年1月16日,三套涉案商铺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第8款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而该条款内容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实质上属于违约金的请求,其将诉请表述为“赔偿损失”不当,但鉴于原告庭审中已明确了其诉请的依据,被告也已就此进行答辩,故此节并不影响双方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8款约定“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则(1)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综合前述分析,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即30103648元×1/10000=3010.3648元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原请求违约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后变更(减少)请求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法院勘验现场之日合法有据,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逾期565日;至于2015年1月16日之后双方合同相关事宜的处理,应视实际履行等具体情况,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3010.3648元/日×565日=170085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对等,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增加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并不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另一方面,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低于造成的损失,但对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瑜逾期交房违约金1700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慧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75元,由原告张慧瑜负担8368元,被告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