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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雄春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春燕、郑智信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发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刑再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法定代理人李林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郑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系被害人郑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丙,系被害人郑某某次女。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郑某甲、郑某乙、郑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系被害人郑某某父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011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二审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公司董事长。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郑某丁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原审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环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因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二审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庆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庆中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甘M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6KM+800M处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环县曲子镇高李湾村农民郑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后经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9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人郭某某配合120急救车送伤者郑某某去医院救治,并能够及时到达交警队配合调查。同时认定,肇事车辆甘M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承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122000元;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被害人郑某某与前妻(已故)生有女儿郑某甲,与妻梁某甲生有儿子郑某乙、女儿郑丙。郑某某系其父郑某丁收养,郑某某再无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患有宫颈鳞癌于2007年10月进行“广泛性全子宫+双输卵管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2014年6月6日,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原一、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郭某某处扣押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某某准驾车型为A2;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酒精检测报告,证明郭某某非酒后驾驶;5、证人郑汉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20时许,在环县曲子镇新公路桥头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是其弟弟,出事前未饮酒;6、证人彭飞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其拨打120、110报案后与司机一同将伤者送往医院的情况;7、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其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彭飞拨打110报案,急救车来后其陪同伤者去医院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郑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多部位脏器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事故责任;11、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单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郭某某的前科犯罪判处及执行情况;12、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配合120急救车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在交警队传唤时及时到达并配合调查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1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丙、郑某丁的户口簿,证明其家庭人口身份情况。15、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参营车辆营运合同,证明范伟所有的甘M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参营情况;16、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梁某甲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原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丙、郑某丁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376元(其中郑某甲5108元、郑某乙20432元、郑丙20432元、郑某丁66404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634.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174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407432元。(扣除范伟已支付40000元返还范伟)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对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被告人郭某某继续适用缓刑不当,属刑罚执行方式错误,应予纠正。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抗诉。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郭某某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不符合适用缓刑所设定的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法定条件,对其继续适用缓刑,与刑法关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之规定相悖。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缓刑的撤销部分及第三、四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二、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死者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判赔数额达112376元,计算错误,应为63050元;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中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由其赔偿本案鉴定费2400元不当。据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郑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答辩称,原审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处均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解释规定,梁某甲被鉴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是癌症患者,又无任何生活来源,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扶养费,按十年计算,为48500元,应予依法判处等。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再审中未出现新的证据,故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2月7日20时40分许驾驶甘M251**号半挂牵引重型罐式车,在沿国道G211线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郑某某撞倒,致郑某某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一审就本案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部分合并审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的规定,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仅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原二审审理中,由于检察机关针对一审适用缓刑与规定不符、量刑不当等为由抗诉,原二审就刑事部分的抗诉,依法调整刑罚和纠正原判量刑错误是正确的,却未发现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存在错误,且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判决予以维持原判错误,为此原二审违反了审判程序,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又因原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诉称原判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中,对本案被害人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判处。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按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赔偿费用。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害人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50元/年的标准赔偿;且属于被扶养人有数人情况,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总额。据上,全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应为63050元,其中被害人长女郑某甲,年龄为17岁,赔偿1年,应赔偿970元;被害人次子郑某乙,年龄为10岁,赔偿8年,应赔偿9457.5元;被害人次女郑丙,年龄为10岁,赔偿8年,应赔偿9457.5元;被害人之父郑某丁,年龄为67岁,属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13年计应赔偿43165元(以上共63050元),而一、二审判决判处全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12376元,多判处差额49326元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诉称保险人不应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一、二审判决其赔偿鉴定费2400元不当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的依据仍不充分,故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庆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及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缓刑的撤销部分;二、撤销本院(2014)庆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所判“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及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四项的附带民事判处部分;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丙、郑某丁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50元(其中郑某甲970元、郑某乙9457.5元、郑丙9457.5元、郑某丁43165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634.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68106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阳市分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358106元,(扣除范伟已支付40000元返还范伟)。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郑丙、郑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王永刚审判员 王 涛二○一五年七月十四书记员 王敏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