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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苏杰、王美玲与崔国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苏杰。原告王美玲。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杰、王美玲诉被告崔国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聂绍民、被告崔国禄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杰、王美玲诉称,2013年7月18日苏杰、王美玲与亢郧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亢郧租赁苏杰、王美玲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锦绣华府,面积为1046.50平方米的门面,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22年10月24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亢郧与崔国禄合伙经营餐馆三合坊,后崔国禄自己经营。崔国禄自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租金,11月17日崔国禄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苏杰、王美玲租金313950元,于12月24日前还清,但至今崔国禄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国禄向苏杰、王美玲支付房屋租金31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国禄辩称,1.崔国禄未支付的房屋租金是四个月的,另外有一个月是苏杰、王美玲要求崔国禄提供的押金;2.崔国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杰、王美玲支付了25000元的租金,另外也给过一部分现金,应该从苏杰、王美玲主张的租金里扣除;3.租金未付的原因是双方对租赁房屋的面积存在争议,苏杰、王美玲将门面的一部分租给了他人,应该扣除一楼两个门面减少的面积,相应减少租金。经审理查明,苏杰与王美玲、匡付安(系王美玲丈夫)将各自购买的位于锦绣华府的商铺打通,共同对外出租。2013年7月18日,苏杰、王美玲、匡付安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亢郧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有的门面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22年10月24日,前两年每月租金62790元,从第三年开始逐年递增5%;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需多交一个月的租金,作为租房的押金,即交三押一;水电费由乙方向房屋的物业直接缴纳,甲方给予协助;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后由崔国禄实际承租该商铺并履行《门面租赁合同》。崔国禄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27日向苏杰指定的账户(账户名:谢红,账号:62×××34)转账5000元、2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崔国禄出具欠条载明:崔国禄欠苏杰、王美玲房租(2014年8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共计五个月叁拾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31395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门面租赁合同》、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杰、王美玲与崔国禄虽未直接签订书面的门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对崔国禄从亢郧处转租本案争议门面并实际使用,以及崔国禄向苏杰、王美玲出具租金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苏杰、王美玲与崔国禄均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系依照亢郧与苏杰、王美玲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履行,故崔国禄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关于欠付租金的期限及实际欠付金额的问题,崔国禄向苏杰、王美玲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欠付租金的重新结算,结合亢郧与苏杰、王美玲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及押金的约定及欠条明确载明的欠付期间,崔国禄辩称欠条中载明的欠付金额313950元包括押金62790元,实际欠付4个月的租金251160元,符合交易习惯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崔国禄抗辩其在出具欠条之前向苏杰、王美玲支付的25000元及部分现金系租金,应从313950元中抵扣的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崔国禄当庭抗辩苏杰、王美玲将本案争议门面的一部分再次出租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扣减租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苏杰、王美玲请求崔国禄支付租金31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251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国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杰、王美玲支付租金251160元。二、驳回苏杰、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国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苏杰、王美玲承担601元,崔国禄负担2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郭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