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后红与周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后红,周留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147号申请执行人赵后红。委托代理人钱菊平。被执行人周留四。原告赵后红与被告周留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被告周留四所欠原告赵后红工资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周留四于2013年8月10日前、2013年10月10日前、2013年11月1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周留四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一期给付义务,则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以未还款项的20%计算),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工资50000中未履行的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周留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后红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13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周留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拒不报告财产状况,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留四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留四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高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