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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邢芳芳诉任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芳芳,任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邢芳芳,又名邢芳,女,出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振权,男,出生于1979年6月11日,汉族。原告邢芳芳诉被告任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虎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邢芳芳和邢芳是同一个人,邢芳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该借条主要注明:“今借邢芳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还款1月内,任振权,2015.元月28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振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芳芳偿还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任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虎智霞二○一五年月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创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