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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大为与李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为,李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4200号原告于大为。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大为与被告李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为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宏、被告李景、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7月2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大为诉称,2014年10月24日2时30分,被告李景驾驶京A×××××/京A×××××挂号货车,与郑朋驾驶的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朋无责任。李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165元,包括车辆损失29665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时30分,被告李景驾驶登记车主是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其本人的京A×××××/京A×××××挂号货车在三河市境内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桥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郑朋驾驶原告于大为所有的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景负全部责任,郑朋无责任。李景驾驶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京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诉讼前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10月27日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完毕,其车辆损失为29665元,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7月2日经鉴定完毕,其车辆损失为16270元,并由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景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郑朋驾驶原告于大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李景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景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景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故本院采纳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参与的由法院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即为16270元。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景承担。另关于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太原市分公司自行负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大为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77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627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70元,由被告李景赔偿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于大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