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王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村主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9年至2002年担任某某村支部书记,2002年某某与某某村合并一个行政村,合村后我担任某某村支部副书记,在此期间因村里修路我借给村里883元,2000年、2001年为村里垫付三提五统8431.18元,垫付2002年农业税2713.88元,2000年修某某河垫付集资款940元及利息1512元,在我任职期间村委欠我工资及退休金共计10390元,以上共计24870.06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村里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24870元及利息。被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村村民委员辩称,这些欠款均是发生在原告任村支部书记期间,现在村里没有收入,也没有钱,具体情况还要和会计沟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曲阜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共计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辩称村里没有收入,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1999年至2002年担任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后某某村与某某村合并成为一个行政村既被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担任该行政村副书记。在此期间因村务原告为村里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480.06元,在原告担任被告相应职务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6480元及退休金39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及欠条共计八份。另查明,曲阜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后改为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垫付了理应由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上述垫付款及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及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欠款24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