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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经营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东盛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翟鸿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货运公司院内A10号。被告经营者:李继国。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林、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洽谈,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一车,价值74000元,被告承诺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据欠条一份,但欠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118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交通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运费、装卸费、仓储费等。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960元。证据二,收据和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发生了装卸费、交通费各项费用。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进货,货款为73960元,但是被告已于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业务员周军支付20000元,实际差欠的货款只有5396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双方事先并无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和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的业务员周军支付了2万元货款。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对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不能证明这些费用跟本案有关。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周军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向其付款与原告无关。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除了江夏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费票据能确认是因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而发生的,其他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汇款交易清单能证明被告经营者李继国于2015年2月4日向周军转账20000元,结合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以及周军曾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申请诉前保全、提起诉讼并以自己的银行存款作为诉前保全的担保物的事实,可以确认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因购买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木方,于2014年10月15日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73960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业务员催要,被告经营者李继国于2015年2月4日转账支付20000元。另查明,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江夏诉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星光大道众旺木材市场B218-20号仓库的规格为2.44m×1.22m×0.015m的建筑模板50包,冻结担保人周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的银行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木方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条,其所欠货款总额为73960,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396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仍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应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运费、装卸费、仓储费等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确系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3960元;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3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太仓市隆和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76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万达木业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八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