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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旦娃与纳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旦娃,纳鹏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张旦娃,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春,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纳鹏新,男,回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旦娃与被告纳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旦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春,被告纳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旦娃诉称,2014年9月8日21时10分,被告纳鹏新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沿永宁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南门时,与沿永宁县南环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旦娃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旦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旦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纳鹏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旦娃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永宁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故原告张旦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76.60元,其中医疗费3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9720.00元、误工费303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旦娃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急救病历一份、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三份、伊阳诊所门诊费收据一张、宁夏医科大学门诊费票据一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永宁县长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介绍信两张,证明原告在永宁县长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50.00元,护理人员原告弟弟张新福在永宁县长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2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只认可日期显示为2014年的交通费票据,日期显示为2015年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过高,被告愿意尽最大努力给原告赔付,但是被告能力有限,没办法给原告支付。被告纳鹏新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十五张、住院押金收据四张、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的弟媳徐宏宏给了1000.00元现金,徐宏宏为其出具收条一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病案、急救病历、住院预交金收据、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伊阳诊所门诊收费收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永宁县长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打车未留存票据,事后找来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10分,被告纳鹏新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沿永宁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南门处时,与沿永宁县南环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告张旦娃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旦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12172014014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纳鹏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旦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旦娃受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9月9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多发骨折(骶骨左翼及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尺骨上支骨折、左侧尺骨坐骨支骨折),2014年10月5日,就诊于伊阳诊所,共花费医疗费11746.7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纳鹏新向原告张旦娃支付医疗费8539.57元,支付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纳鹏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与原告张旦娃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旦娃受伤,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纳鹏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旦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1746.79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最重的部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90天,因原告身份系农民,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我区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533.80元(94.82元/天×90天);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护理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护理日期确定4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弟弟的合法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2014年我区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536.90元(100.8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00元;营养费,因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03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旦娃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75450.09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被告纳鹏新承担70%的比例为528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纳鹏新赔偿原告张旦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15.06元,已付9539.57元,剩余4327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旦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00元,减半收取1098.00元,由原告张旦娃负担217.00元,被告纳鹏新负担8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