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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鞍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侯某某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一份、退休证一份,供货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申请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节。经查,2009年12月1日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向被申请人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15190元(壹万伍仟壹佰玖拾),借款人:侯某某”的欠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向被申请人出具内容为“欠刘媛壹拾万元整,欠款人:侯某某”的欠条一份。另查,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对上述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本人所写,但主张15190元系向公司借款,其中大部分用于工作支出,只有余款2084.8元个人欠款。10万元的借款被申请人刘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该债务不存在。再查,原审时申请再审人侯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医疗费收据、便笺等证据中均无被告所提及的“鞍山市矿冶电气仪表成套厂”单位公章或单位名称字样,亦无个人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欠条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具备认知能力,复查期间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10万元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节。因申请再审人侯某某认可两张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节。经查,复查期间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退休证一份、供货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其有经济收入,没有借款的必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申请再审人有收入,但与是否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复查期间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份,拟证明欠条与借款条之间有区别,其未向被申请人借款,该证明只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之间曾经有过其他借款,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集,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侯某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侯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里 明 辉审 判 员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