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薛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昕炜、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13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原告之子陈伟残忍行凶,导致陈伟当场死亡。原告因抢救及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也构成了二级重伤。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原告终身无法承受晚年丧子的巨大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婚前有一套住房被原告卖掉了,导致被告无处安身。如果原告同意在被告将来出狱时提供房屋给被告居住,则被告同意离婚。现原告不同意提供房屋,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离婚。2014年7月13日7时许,夏某因家庭琐事到派出所报案后返回家中,发现薛某欲出售家中粮食,遂在家门口与薛某及继子陈伟发生争吵、纠缠,后夏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薛某左背部,致薛某受伤倒地,后又用该水果刀连续捅刺陈伟颈部、胸部等部位,致陈伟当场死亡,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夏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薛某73080.79元。被告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绿源电动自行车、赛利特电动自行车各1辆,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用水果刀捅刺原告及继子陈伟,致陈伟当场死亡,薛某受伤,被告因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身心创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不便自行领取相关财产,故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绿源电动自行车、赛利特电动自行车各1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双方于2003年建造平房10间,未办理建房许可手续,原告陈述平房是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所建,共有4间,未办理建房许可手续。因所建房屋未办理建房许可手续,亦未领取产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组合家具1组、餐桌1张、皮沙发1组、冰箱、挂壁式空调、柜式空调、台式电脑各1台、摩托车1辆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财产系其儿媳的陪嫁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黄金24K戒指2枚、黄金24K项链1条、黄金24K手链1条、黄金24K耳环1副在原告处,原告陈述婚后购置的金银首饰有黄金24K戒指1枚、黄金24K项链2条、黄金24K手链1条在被告处。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黄金24K戒指1枚、黄金24K项链1条、黄金24K手链1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声称上述首饰在对方处,但均未举证证明,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待上述首饰出现或任何一方举证证明其下落后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对所有权登记于陈伟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装潢,因可能涉及他人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绿源电动自行车、赛利特电动自行车各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夏某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